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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3: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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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修改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三、将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一)项、(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2008〕133号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具有本市户口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市、县分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第五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当期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男职工其配偶为农业家庭户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时男职工享受的生育护理假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费用;

  (七)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条 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终止或发生变化之后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0.8%;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企业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时参保、连续缴费,其参保职工自履行足额缴费义务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登记的,办理参保手续时需足额补缴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期限至现参保登记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需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恢复缴费之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包括基本医疗所必须的床位费、护理费、麻醉费、治疗费和材料费)。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并发症、合并症的费用是指生育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生育当期合并症、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费用。

  第十七条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生育或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满24周岁)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享受1个月生育津贴;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生育津贴。

  除下列情况外,女职工流产、引产享受生育津贴限于1次:

  (一)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因习惯性流产、孕妇或胎儿体质等原因不适宜生产、意外事故等导致流产、引产的;

  (二)已经采取长效永久避孕节育措施而发生意外怀孕进行流产、引产的。

  第十九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二十条 按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男职工之妻为农业家庭户,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给男职工生育护理假补贴500元。

  第四章 生育保险就医和待遇申领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自确诊怀孕后3个月内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到经办机构备案。

  因夫妻分居两地,到其夫工作地点生育或回一方父母居住地生育等原因,参保职工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当在备案时一并提供单位或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

  参保职工异地急诊流产、急诊生育及同时发生生育和流产并发症、合并症的,应当在1周内电话报经办机构备案。

  生育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在产假期内到经办机构备案。

  未按规定办理生育备案手续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本地就医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不属于支付范围的,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生育备案的参保职工在本地生育的,可在生育后的次月,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按月领取生育津贴。

  在本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和符合享受生育护理假补贴的男职工,应当在医疗终结或产假后1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津贴、补贴审核手续。核定的待遇自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异地生育、流产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

  参保职工异地生育、急诊流产备案时,经办机构应告知其“三个目录”及我市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参保职工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且不高于我市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终结后或产假后1个月内,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应当持职工社会保障卡、婴儿《出生医学证明》、首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结算审核手续。核定的待遇自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其中,生育享受的生育津贴按月领取。

  第五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条件,愿意承担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与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符合《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取得《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四)承诺履行本办法及《合肥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配备与经办机构相适应,并能实时传输和结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应当遵循满足群众需要、同时保证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对参保职工的服务情况,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应当与医疗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相适应,充分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根据医疗服务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职工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执行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规定要求。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职工的各项费用,及时向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主动向参保职工提供各项费用的日结算清单,建立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个目录”。

  参保职工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生育保险就医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

  参保职工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告知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结算标准以上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经病人或家属签字。

  参保职工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职工(或委托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不得采取虚假就医、虚假诊断、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目录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3日颁布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人事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统一使用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的意见,为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经费需要,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证书收费标准为每本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收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是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兑现工资的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部门和由人事部委托的考核发证部门,对于考核发证工作,要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收取证书工本费,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书收费的差价应专项用于证书的邮寄、损耗等有关项目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