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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时间:2024-06-29 12: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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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0日 证监发字[1996]21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1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1号文

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部分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其中属于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对下级机关、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通过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代表提出的解决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或者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于转交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研究提出交办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交办。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理,并于十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并向代表说明计划情况,在妥善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组织督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告知代表。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分别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同时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征求其他联名代表意见后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承办单位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具体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登载。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