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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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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38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5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交公路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现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前,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 择优的原则,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六)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七)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资格预审须知;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格式; 
  (四)有关附件:工程概况、各标段详细情况、计划工期、 
实施要求、建设环境与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实际,科学划分标段,合理确定资格  标准。 
  第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 
  (三)各标段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和费用;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公开发布。公告中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资格预审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可以申请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以及可以通过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 
  (二)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和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的要求; 
  (三)对工程分包、子公司施工、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包括编制格式、内容、签署、装订、密封及递交方式、份数、时间、地点等); 
  (五)资格预审文件的修改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澄清的要求; 
  (六)资格预审方法、评审标准(包括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评分标准等)和合格标准; 
  (七)资格审查结果的告知方式和时间; 
  (八)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分别享有的权利; 
  (九)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目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单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法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 
    (四)财务资信和能力的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等);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并按要求提供备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六)拟用于完成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初步的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八)近五年来完成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及履约信誉的证明材料; 
  (九)目前正在承担和已经中标的全部工程情况; 
  (十)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十一)潜在投标人若存在工程分包、分公司施工或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应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要求;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如有工程分包计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 
  (二)提供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如由所属分公司承担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具体承担施工的分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 
  (二)该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该标段的资格预审;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提供分公司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50%;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四)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或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不得申请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递交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可以撤回申请文件或修改申请文件。如需修改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正式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资格评审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潜在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潜在投标人,不得收受潜在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资格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或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第三十三条 通过符合性检查的主要条件: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有效; 
  (四)潜在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状态; 
  (六)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潜在投标人没有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或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不会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八)潜在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九)潜在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四条 采用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的,招标人应按照标段内容和特点,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强制性的量化标准。只有全部满足强制性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才可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论分“通过”和“未通过”两种。 
  第三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施工组织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可以量化的评分标准,并明确通过资格审查的最低总得分值。只有总得分超过规定的最低总得分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通过资格审查。 
  对重要的资格条件也可制定最低资格条件要求,不符合最低资格条件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计算得分时应以评审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内容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15—25; 
  (二)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20; 
  (三)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机械设备 分值范围10—20; 
  (四)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人员资历 分值范围15—25; 
  (五)初步施工组织计划 分值范围10—15; 
  (六)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第三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之处,可通过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应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理由。如潜在投标人不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澄清应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得直接接触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行业施工企业信息网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企业信息网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对含分包人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潜在投标人和分包人施工能力之和。 
  第四十条 对通过资格评审的潜在投标人明显偏少的标段,在征得潜在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可以对通过评审的潜在投标人申请的标段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章   资格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评审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概述; 
  (二)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三)资格审查结果; 
  (四)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 
  (五)资格评审表等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重新评审。 
  (一)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信息有误或不完整,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由于潜在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招标人如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融资的公路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1997]451号)同时废止。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5号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渝环发 〔200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已有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其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排放标准。适用标准时,应在企业独立的排放口采样和监测。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亦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3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对乡镇辖区内已建有公益性公墓的,一律不再批建新的公墓。未建公益性公墓的乡镇,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3333平方米以内。所建公墓涉及耕地和林地的,需经市农业和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要本着政府投资、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资建设。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其价格由市物价、民政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高、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6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并实施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区民政局初审,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当涂县范围内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区的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当涂县范围内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四条 申报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请示;
(二)建设公墓许可证;
(三)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四)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12358。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林场为森林防火需要建设的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售墓穴,不得扩大面积,市林业部门要加强监管。今后不再批准建设此类公益性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年检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按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