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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3:3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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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18号

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五日


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相关部门,是指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及反走私职能部门、其他与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关的部门。

第六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称市打私领导小组)是市打击走私工作的指导、协调、议事机构。市打私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广州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规和措施,建立完善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督促、检查、评价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督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广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打私办,加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是市打私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市打私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市打私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反走私斗争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工作部署,拟定我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规和措施,并督促检查反走私相关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监督各区、县级市政府和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斗争及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之间及与有关单位的关系,解决在反走私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四)调研、收集有关走私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动向和规律,供市政府反走私工作决策参考及通报反走私相关部门。

(五)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和上级领导、主管部门交办的走私、贩私案件;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调查、办理走私贩私大要案件。

(六)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七)组织指导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监督全市缉私执法工作,对执法不严和违反缉私纪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承担市打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打击走私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称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是该区、县级市打击走私工作的指导、协调、议事机构,接受市打私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本辖区的反走私工作政策和措施,督促、检查、评价本辖区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督促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称区、县级市打私办)是区、县级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接受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市打私办的业务指导。区、县级市打私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接待、处理走私举报,协调、监督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查处走私案件。

(四)指导建立、完善各重点镇、街道、村的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

(五)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反走私责任制。

(六)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本地区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七)组织调研,收集有关走私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动向和规律,供本级政府、市打私办反走私决策参考,并通报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

(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反走私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街道、村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明确反走私工作责任人。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挥在情报、信息、刑事技术、技侦等方面的优势,协作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工作。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参与、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对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理。

(四)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查处抗拒、阻碍反走私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进出口商品交易行为,在流通领域组织开展打击走私贩私专项执法活动。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

(二)在案件移交方面加强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配合。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对查获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案件中涉嫌构成其它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市打私领导小组领导下,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协作,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一)海关部门根据相关反走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缉私体制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调研,收集、分析走私情报,掌握走私动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与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对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受理、侦查、移送起诉,追究走私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不构成走私罪的违法违规案件,按有关规定受理、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罚。

(二)边防部门在所管辖的海域、码头、边防线查缉走私活动;查获涉嫌走私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移交;加强与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与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监督销毁非法入境的禽畜类冻品。

(四)税务部门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情况和线索,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通过税务征管工作,强化税收监督作用,打击伪造、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等涉税走私违法行为。

(五)交通、海事、渔政、港务、口岸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防范走私者利用各种交通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活动,加强对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

(六)经贸、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进出口行为的规范管理,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发现走私行为的线索,要按规定采取措施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检察院对走私案件依法及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院对走私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八)新闻出版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入境的境外文化产品的检查,将非法入境或走私文化产品的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走私案件。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十)安全生产、环保、金融、烟草、酒类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一节 预防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反走私预防机制,标本兼治,预防为主。

第十五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及时发布走私预警信息,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快速反应、协调联动、疏堵有效”的原则,结合实际建立缉私突发事件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镇、街道、村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预防机制:

(一)把反走私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二)建立反走私情报员、联络员制度,掌握和反映走私信息。

(三)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

(四)重点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联络点、建立反走私联防队。

以上机制由市打私办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协调,区、县级市打私办会同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

重点镇、街道的确定办法由市打私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第十七条 海关、外经贸、工商等反走私相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预警检测机制,掌握重点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情况,发现走私活动线索,及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重点监控。反走私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性地开展对企业的反走私宣传教育,企业也要加强对所属员工的反走私教育和培训。

第二节 调研与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采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板报、宣传栏、传单等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反走私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反走私调研机制:

(一)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评估。

(二)研究反走私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特点和规律,提供对策和解决方案。

(三)研究反走私重点区域和重点商(物)品的规律和对策。

(四)探索反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节 信息通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整合反走私信息资源。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

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应就下列信息进行通报:

(一)日常工作情况。

(二)重大走私案件。

(三)突发事件情况。

(四)最新走私动态。

(五)其他需要相互通报的反走私信息。

具体信息通报制度由市打私办另行拟定。

第四节 举报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走私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反走私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网络。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如属本部门反走私事项,接报部门应依法查处;如不属本部门反走私事项,应在作相应登记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部门应把查处结果在查处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匿名举报或不便留下联系方式和姓名以及其他难以联系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对举报的情报和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反走私举报奖励制度。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规定对举报或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所称单位和个人不包括负有反走私职责和协助缉私任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举报走私非涉税物品奖励办法由市打私办另行拟定。

第五节 激励与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制度。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激励制度,对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本条所称单位和个人是指负有反走私职责和义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考评制度和激励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打私领导小组另行拟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各级政府、反走私相关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检查督促工作,检查情况报送市委、市政府。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节 反走私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行动。

(二)沟通反走私信息。

(三)召开联席协作会议。

(四)相互通报反走私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三十条 广州市积极参与泛珠三角区域的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反走私信息协作机制。

(二)建立联合行动协调配合机制。

(三)建立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考察交流机制。

第四章 小额走私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各级打私办应组织、协调、监督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对小额走私涉及的重点地区、海域、市场、商品实施治理,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对小额走私活动进行综合治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小额走私活动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针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制定治理措施:

(一)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方式、品种、地域等内容进行调研,并进行动态信息分析。

(二)适时组织有针对性地打击行动,按照“海上抓、岸边堵、陆上查、市场管、处罚严”的方针进行重点治理。

(三)对参与小额走私活动的群众,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四)对小额走私活动严重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按照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的要求,追究责任。

(五)市打私领导小组根据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小额走私当事人的处理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海关对从事小额走私活动的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后续监管,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走私物品的运输、储存、收购、供应或销售活动。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完善对走私物品的监管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依法查获的小额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等反走私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作出处理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小额走私运输工具依法进行后续监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预算,建立完善适应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经费保障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申请追加临时性专项经费的,另行报请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要加强单位廉政建设,按照专款专用、统筹协调、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原则,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进行合理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打私办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级打私办及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工作人员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三)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

(四)发现违法或失当行为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情节轻微的,打私领导小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统一处理原则,擅自处理走私、贩私案件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依情节轻重,对直接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扣留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该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为举报人保密而未保密,致使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对泄密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正当或违法使用反走私专项经费,由审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或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活动的。

(二)购买、私分、非法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权限执行职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三日


常德市转换市直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及置换职工身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发[1997]10号文件及湘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职工身份,是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的客观需要,是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的客观需要,是实现经济管理模式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客观需要,是加速我市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必须坚定不移地稳妥推进。

第三条 坚持有利于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有利于提高资产运营质量,有利于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原则,转换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职工身份(以下简称“两个买断”);解除企业对政府、职工对企业的依附关系。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 成立“常德市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与“两个买断”改革密切相关的经委、劳动、;国资、国土、组织、人事、税务、工商、人民银行、民政、工会、体改、房产、就业、社保、医保等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下设政策研究组、情况综合组、方案审核组、职工安置组。工作人员由改革办公室抽调,办公地点设在市经委。

第五条 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的主要职能

1、负责制定“两个买断”改革的具体办法;
2、负责审查企业“两个买断”工作方案和重组企业重组方案;
3、负责“两个买断”具体办法的宣传及咨询解答;
4、负责协调部门、企业间的关系。

第六条 成立市产权交易中心,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成立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无权属纠纷,无银行抵押)和企业“两个买断”后剩余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章 产权处置

第七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参与量化买断的有效资产及资产量化序列为: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企业无形资产、土地资产。

第八条 需用土地资产量化买断职工身份的,如属划拨土地,须由具有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国土部门确认并办理出让手续,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以土地出让金注入企业用于量化买断职工身份。如属已出让的土地,在进行地价评估后,由国土部门确认并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以土地转让收入用于量化买断职工身份。

第九条 企业无形资产含商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等,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确认后,作为提供买断的有效资产参与量化。

第十条 对国有产权界定明晰,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用国有股权或国家所有者权益、企业无形资产量化买断职工身份。买断后的剩余资产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置,土地资产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准备。

第十一条 对国有产权界定明晰,资不抵债,具备重组条件的,用土地资产量化买断职工身份。土地资产量化处置按第八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被兼并、控股、赎买的企业,用兼并、控股、赎买资金买断职工身份。剩余部分或不足部分按第八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三条 对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1、对不具备重组条件,实行专门走人的企业,用土地使用权让变现买断职工身份。
2、具备重组条件的企业,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企业量化买断职工身份。

第十四条 买断后实施重组的,原企业职工对买断安置费可以采取“认钱、认股、认债”和重组企业形成三种契约关系。认钱则由重组企业一次性会款并解除关系,如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清。认股则成为重组企业股东,认债则成为重组企业债权人。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两个买断”之前,要做好企业办社会的剥离工作。有关企业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常政办发[1998]38号文件精神,共同搞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剥离工作。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生师比接收教职员工。

第十六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全民所有制职工和全民合同制职工买断标准:

1、企业上年人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按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上年人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平均工资×3×企业职工总人数÷企业职工总工龄×职工个人工龄。

2、企业上年人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市直平均水平的,按本企业上年职工人平均工资标准的3倍计算(本企业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具体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买断安置费=上年本企业年人平均工资×3×职人总人数÷企业职工总工龄×职工个人工龄。

3、对获得市以上劳模称号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此次买断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国家级劳模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模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模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模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补偿。

4、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每满一年补偿0.4年工龄。在量化买断职工身份后有剩余资产(土地资产除外)的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中层骨干和获得中级职称的人员给予相应的任职补偿。本条与有关文件补偿重复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补偿。

第十七条 农协工在企业实施买断时,一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临时工、挂靠工一律清退,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原离退休人员全部由市社保处按政策和标准发放养老金,医疗保险由市医保处承担。依法破产企业和实施“两个买断”后关门走人的企业,由企业在量化买断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缴离退休人员10年的养老保险基金,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优先清偿缴纳。企业清缴确有困难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清缴额度。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其他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常政发[1999]2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五年)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交纳距正常退休年龄所需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后,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养老金由市社保处发放,医疗保险由市医保处承担。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人员不再享受买断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患职业病、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和退休养老金发放按有关政策执行,同时享受第二十条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两个买断”企业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但又不具备退休条件;患精神病、绝症或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偿,依据有关政策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买断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按规定缴纳社保基金和医保基金。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买断后没有实现再就业的全额由个人缴纳。提倡企业和职工预缴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两个买断”后,现有班子成员的档案移交按有关文件执行。高中级职称人员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市社保处管理。职工档案移交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两个买断”前企业承担的有关社会职能按属地管理原则,移交所在地居委会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五章 债务处置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两个买断”的企业不得逃避债务。对实施前的债权债务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两个买断”前企业资产和土地在银行及其他部门实行抵押、质押的,重组后企业要及时重新办理抵押、质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按照职工利益优先的原则,企业在实施“两个买断”前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药费等,应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优先清偿。

第二十七条 对改制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入股股金,公司有明文规定不予退还的一律不予退还,重组后继续转为重组企业股权,可以转让或由重组企业置换。公司没有明文规定不予退还的,重组企业可依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认钱、认股、认债”三种形式处置。买断后实行关门走人的企业,应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优先清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各类债务实行债权转股权,债权人与债权部门享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具备实施“两个买断”条件的企业应在进行清产资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制定本企业实施“两个买断”的详细方案。买断后有条件实施重组的企业,还应同时制定企业重组方字根,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主管部门签置意见后,向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在接到企业书面申衣、“两个买断”实施方案和重组方案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核、界定并报市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基本完成“两个买断”实施方案后,由市产权改革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办理买断手续。

第七章 企业重组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部分资产优势、产品有市场、生产有效益,或财产不能分割,或分割后影响财产价值的企业,在实施“两个买断”后进行重组。

第三十三条 企业重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由原企业个人出资持大股重组,可由企业原职工合伙出资重组,可由优势企业兼并、联合、赎买重组,可由社会资本出资重组,也可实行租赁重组或分块重组等一切有效形式。

第三十四条 对各类出资者重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

1、经重组发起人申请,市产权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对原属行政划拨土地或量化买断后的剩余土地可继续采取得政划拨方式。
2、对整体重组企业实行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制度。其股本来源在有效资产量化之前予以提留。提留标准:小型企业20万元,中型企业30万元,大型企业50万元。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只享受股金收益分红权,不具备股本所有权和处置权。
3、对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各类出资者出资置换的职工股、购买剩余资产形成的股本及职工买断安置费以股金形式进入重组企业的,对股金收益分红五年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出资一次性购买原企业剩余资产、置换原企业职工买断量化资产及法人代表岗位职能股的,给予适当优惠。优惠部分由政府从剩余资产及有关渠道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重组企业需使用原企业各类证照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关办证部门一般只收工本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直其他战线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5月15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常德市市直工交企业产权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经加强化肥生产营管理,整顿化肥产供销秩序,制止化肥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化肥产供销一律实行公开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 (或主管化肥分配的部门,下同)必须将化肥年度资源、分配计划和每季的生产、调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通报、公开。
第四条 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按月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计划部门、主管部门、经营部门报告生产计划、实际产量和销售去向,严格按计划交售。化肥的自销数量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 国家统配、省内生产和从省外购进的化肥,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
第六条 化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按季将货源情况、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经营部门通报、公开,及时做好调拨、供应工作。
基层供销社必须将化肥供应计划、品种、数量、价格、时间、办法张榜公布,通知到社 (组),发票到户,方便群众,做好供应服务。
第七条 省安排的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供应给农户。
第八条 乡 (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各社 (组)将分配到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和分配给农户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九条 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购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 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执行监督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和非法所得金额及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