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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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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中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和广场设施的完好,现将《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中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广场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和中广场进行建设、经营、集会、娱乐、观光、休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和中广场管理范围:东、南、北为广场边道路侧石,西为喷泉和水幕电影设施边线,此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场地、绿化、水域、声、光、电设施及其它设施。远州国际大酒店后山绿化及南湖宾馆职工宿舍旁的停车场纳入和中广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和中广场的管理,并成立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广场的维护、维修、经营等工作,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1、广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2、广场设施运行、维护、维修、经营;
3、广场绿化养护;
4、广场秩序维持;
5、广场安全、消防、防汛工作;
6、政府授权的其它事务。
第六条 在和中广场及其周边区域兴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进行外部包装、装饰,应当不影响和中广场观赏、休闲以及整体效果,并按规定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广场内部的兴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除清扫、洒水、工程维修、救护、公安等特种车辆和童车、轮椅车外,其他各种车辆不得在和中广场行驶、停放。
重大活动期间,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和中广场周边进行交通管制,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均须向广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在和中广场组织任何聚会、游行、演讲等活动。
第九条 在和中广场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环境、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设置必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和中广场的场地使用收入、服务收入、罚没收入均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和中广场管理和设施运行。
第十二条 和中广场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申报,市财政、建设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广场建设、改造资金由广场管理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财政审核,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采摘花卉、损毁树木、践踏草坪;
(三) 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张贴、吊挂;
(四) 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景观灯、喷泉及其它公共设施;
(五) 焚烧树叶、垃圾;
(六)擅自散发广告;
(七) 流动叫卖、兜售物品、擅自摆摊设点活动;
(八) 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九) 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 躺卧、露宿、乞讨、算命、占卜、卖艺;
(十一) 携带宠物、燃放烟花爆竹、溜旱冰、球类活动;
(十二)在荷花池里洗涤、嬉戏及向荷花池投掷物品;
(十三)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和中广场放风筝应当在国旗台以西的广场中心区进行,亲水平台等其它休闲区不得放风筝,放风筝时不得影响他人的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在和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放风筝,但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
第十五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景观灯、音乐喷泉和水幕电影的开放时间向社会公告。如遇大风、大雾、大雨、高温或者危害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规则,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与和中广场景色相协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治安、交通安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属其他范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机关根据职能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档案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档案局 等


四川省档案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档案局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馆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档案馆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积极协助、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馆安全的义务,不得危害档案馆安全。
第五条 各级档案馆必须切实做好内部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泄密责任和措施。
第六条 未经档案馆许可,任何公民不得进入档案馆,经许可进入档案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馆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物品,不得毁损档案设施、设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档案馆必须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原则下,与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独立建造。
第八条 档案馆受下列特殊保护:
(一)距档案馆库房前后十二米内和两侧四米内,不得修建筑物 (构筑物);
(二)距档案馆库房周边二十米内,不得修建木工房、公共厕所、食堂、汽车库;

(三)距档案馆周边三十米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燃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害气体的物品;
(四)距档案馆五十米内修建的烟囱,其高度应超过档案馆库房顶端三米以上;

(五)距档案馆周边一百米内,不得修建散发有害气体和烟尘的工业企业或设施;
(六)不通过档案馆馆区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档案馆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在兼顾档案安全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责成有关单位搬迁、改造或添没防护设施、搬迁、改造或添设防护设施的费用由后建方承担。
第十条 对保护档案馆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损害档案安全的,由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档案馆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按职能分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消除危害,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必须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局会同其他发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3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供给(差供)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等;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它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价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到市财政局备案。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它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配置后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据此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配置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