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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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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卫生部 经贸部


卫生部、经贸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经贸委(厅、局)、部直属单位: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来华人员越来越多,仅常驻北京的使节、外商就达六千余人,每年来华观光旅游的外宾约二千六百九十万人(还不包括归国观光华侨),预计今后还会有所增加。但医疗卫生服务远不能满足外宾日益增长的需求。现为外宾服务的医院条件简陋,缺乏吸引力,外宾患病后,大部分回国就医。鉴此,一些国际友人、团体和海外侨胞多次请求来华举办医院、诊所,聘请外籍医生来华行医。为适应改革和开放的需要,特制订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国人和华侨来华开办医院、诊所问题。
1.外国人为利用我国医疗市场,在我国独资经营医院或诊所,开展盈利性的外宾医疗服务,这将会冲击我国现有的和将要开展的外宾医疗工作,影响我国经济利益,不宜同意。
2.对海外华侨不以盈利为目的拟在家乡或其他地方独资兴办医院、诊所者,可选择一、两家试点,试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卫生部商有关部门解决。
3.对外国人和华侨要求与我合资、合作建医院、诊所者,可选择一、两家合作条件优惠的合作者进行试点。
4.在华试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医院、诊所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并自身平衡外汇、自负盈亏。医疗收费价格可实行优质优价或参照国际标准拟定。所需医务人员和职工以招聘我国医护人员为主,工资待遇可高于国内标准。
二、关于审批权问题
1.中外合资、合作医院、诊所的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技术性问题由卫生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2.海外华侨在国内独资兴办医院、诊所的申请由卫生部签署意见后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3.中外合资、海外华侨独资所办的医院、诊所需聘请少数外籍医生,其执业行医资格由卫生部审查批准。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电力工业部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调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推动水电建设事业发展,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水电工程建设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合同争议,真诚寻求友好解决并同意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得以适用。
第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必须在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合同约定,遵循客观正义的原则,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处理,努力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力求友好地解决争议。
第四条 争议调解实行一次调解制度,已经调解处理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五条 调解处理争议纠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自愿申请调解,承诺履行和解协议。
第六条 凡是争议调解机构可作调解的争议,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作调解处理。对于争议调解机构按照正常程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国家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贷款金融机构予以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由国家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甲乙方协商聘请成立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争议评审调解组(以下简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负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的调解处理。
第八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从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派担任。
第九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由甲乙双方协商聘请成立项目争议评审组。每一工程项目只能成立一个项目争议评审组。
项目争议评审组由组长一人、组员二人组成。在互相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工程建设甲乙方各推荐一名组员,组长由双方协商共同推选。
争议调解委员会可向项目争议评审组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成立后,应当向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程建设甲乙双方的主管单位(或股东方)备案。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各项目争议评审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可以从事业务指导协助。
第十四条 争议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活动中,接受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的一般程序:争议调解的提出;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争议调解的终止。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调解一般程序可以选择、中断和终止。
一、争议调解的提出
第十六条 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并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协商不成或不接受监理单位的意见,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审议或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项目争议评审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按照有关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与工程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签定争议评审工作协议,方可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争议调解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工程建设项目名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调解员姓名;
(二)项目争议评审组的工作范围,争议调解的工作方式及程序;
(三)项目争议评审组与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及法律关系;
(四)争议调解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二十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制定争议调解工作计划,在争议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深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妥善处理争议。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合同争议任何一方不接受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调解意见,可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向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并应附有有关合同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递交争议对方当事人;
(四)对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调解程序开始;
(五)争议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争议,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受理费;
(六)对方当事人明示拒绝调解或者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程序不得开始。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的主张、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情况组织若干名调解员成立调解工作组,并指定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以独立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友好解决。
(二)认真审阅争议双方提交的材料,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三)调解员应遵循公平和正义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调查中,调解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调解工作组的调查情况介绍和处理意见,充分进行研究讨论,确定调解建议、方案,反复征询争议双方意见,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四、争议调解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和解的,可以请求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和解意愿作出和解协议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在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每项争议调解申请,争议调解机构应在确定的时间内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协议书经双方代表和首席调解员共同签名,加盖各方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三个月仍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调解受理费和调解处理费。调解受理费按件计收,具体收取标准本着保证争议调解机构正常运行的原则,由争议调解机构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调解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全部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
平均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
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
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
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
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