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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7:1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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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54号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提倡提供方参照相关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
  (二)对方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合同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二)公交、有线电视、邮政、通讯服务合同;
  (三)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四)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拍卖、典当合同;
  (六)旅游服务合同;
  (七)汽车买卖合同;
  (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合同;
  (九)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利益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须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7〕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