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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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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教材编审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商业部以(88)商教字第3号文颁发)

为明确编写教材的基本要求,提高教材的质量,现就教材编审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教材管理的范围
商业教育、培训通用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及适应商业教育需要的必修文化课补充教材,由商业部归口管理。
二、组织教材建设的分工
统编和自编,是组织各类专业教材建设的主要途径。
统编教材,由商业部各教材委员会统一组织编写,主要负责各层次商业院校的部分专业基础课和对口专业的主干专业课的教材建设。
自编教材,由学校自行组织编写或联合协作编写,主要负责一般性专业课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教材建设。
三、编写教材的依据
编写教材必须依照专业教学计划规定本门课程的地位和要求及其教学大纲确定的基本内容。
四、编写教材的质量要求
教材要符合培养目标和使用对象的要求,处理好同先授课、后授课之间的衔接与分工,做到单科教材的完整性服从系列教材的完整性。
教材要结合学科的特点,灌输正确的教育思想,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引用的概念、基本原理、公式和数据要准确可靠。
教材要理论联系实际,在保持学科内容相对稳定的同时,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增强教材的时代感。
教材要精选内容,编排要体现知识的内在联系,循序渐进,做到重点突出和难点分散,有利于教师授课和学生自学。
教材要文字规范,语言准确严密、简明通俗、深入浅出。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教材文稿图表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及其单位的名称、符号与使用方法,必须执行我国正式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CB3100-3102-86)。
五、编审教材的方式
编写教材的基本方式是集体编写和个人编写两种。集体编写以三至五人为宜,实行主编(总纂)负责制。
审稿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直接约请专人负责,实行主审负责制;也可由教材委员会(或学科组)委托教材主编(总纂)人所在单位召开审稿会,进行集体审稿。
六、编审人员的条件
编写人员应对所编写的教材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业务)经验,有一定的写作能力。
主编人要具有较深的专业知识,较丰富的教学经验,较强的写作能力,一般应是较长期从事所编学科的教学工作,在同行中有一定影响的主讲教师。
主审人应是教学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编审水平较高,治学严谨的专家、教授。
七、编审人员的职责
编写人员的职责是根据主编(总纂)的要求与分工,定期完成所分担书稿的编写、插图的绘制及其讨论、修改工作。
主编(总纂)的职责是选好编写人员,主持编写工作,负责全书的统稿和定稿。教材出版后,按有关规定提出稿酬分配方案。
主审人的职责是主持审稿工作,负责审阅或审改书稿,并对所审书稿作出客观的评价,提供书面“审稿意见”。
八、教材的出版
教材的书稿写成审定后,一般应经过自印试用阶段,符合教学要求的才可正式出版。
准备出版的教材书稿,内容简介、编审说明(前言或序言)、目录、插图、表格、参考文献、编者姓名应当齐全;全部文稿按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或抄写清楚,插图或表格的曲线、字迹清晰;书稿内容前后衔接,名词、术语统一,文字体例一致,目录与章节标题相符,图表编号连贯,不再增删、修改。
在达到上述“齐、清、定”的要求后,统编教材,经有关教材委员会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出版;自编教材,由编写单位直接联系出版,或根据教材质量和教学需要,由商业部教材主管部门推荐出版。
九、本规定适用于商业部门本科、专科、中专、技工教材的编审工作;其基本精神也适用培训教材的编审工作。
十、本规定自商业部批准下达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印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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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挂省粮食局牌子)改组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省粮食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交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划入的职能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的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引导、促进全省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综合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协调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的重大问题;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或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排省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省外债结构优化状况;审核或审批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工业化发展战略,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
  (八)汇总和分析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一)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综合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十二)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研究起草粮食管理法规草案;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三)做好与港澳台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粤港澳合作的策略研究,协调粤港澳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问题。
 (十四)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委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及信访工作。
 (二)规划处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
 (三)综合处
 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国际经济的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测,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发布经济预测目标;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
 (四)法规处
 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修订;负责本系统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组织协调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研究分析财政、金融形势,参与财政、税收问题的研究;负责编制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工作。
 (五)经济体制改革处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政策建议。
 (六)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投资管理政策,提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组织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安排省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财政性扶持援助项目),协调投资管理和项目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核上报国家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审核权限内投资项目;安排下达省级财政性民用建筑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七)产业政策处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产业政策落实情况;提出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
 (八)国外资金利用处(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 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编制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依照有关规定审核限额以内的限制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规定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限额以内、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分工审核发放国家鼓励类中的内外资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承办广东与国外、港澳台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承办广东经济发展国际咨询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日常外事工作。
 (九)区域经济处
 组织拟订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衔接平衡土地利用与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协调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的重大问题;编制欠发达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协调区域经济发展;联系西部开发工作。
 (十)农村经济处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问题,提出全省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等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农林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提出小城镇发展与改革建议,编制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建设规划。
 (十一)基础产业处
 研究能源、交通发展状况,提出和组织实施综合能源、交通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完善对能源产业的管理;拟订能源、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监测和分析能源、交通产业的发展状况,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协调粤港澳能源基础设施及粤港澳跨境大型交通基础设施方面的发展与合作。
 (十二)工业处
 研究和汇总工业的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及发展政策,提出改革的建议;组织编制主要工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参与确定重点工业建设项目;负责制订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审核上报限额以上的相关项目;审核或审批权限内的有关建设项目。
 (十三)高技术产业处
 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及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组织可促进和带动本地区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组织上报有关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组织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
 (十四)社会发展处
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拟订和协调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
 (十五)经济贸易处
 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省内储备,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审核限额内的相关投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十六)粮食调控处
 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中长期规划和粮油购销与进出口、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协调落实粮食工作考评制度;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指导和协调省内外产销区之间的粮食余缺调剂;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粮食价格指导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指导全省粮食部门、各储备粮库及国有粮食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
 (十七)粮食管理处
 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组织拟订粮食流通、地方储备粮管理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军粮供应政策;推动粮食科技进步;组织拟订地方粮食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研究提出并协调落实粮食应急措施,监督检查有关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对粮食行业的协调指导。
 (十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培训、出国政审、安全保卫、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 (十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25名,事业编制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5名(含省粮食局局长,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5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职责、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 (二)根据职能调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125名行政编制中,8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1名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开展节能工作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增效降耗、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北京建设成为节能型城市。
第五条 本市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的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六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有关节能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有关节能政策,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能源品种等,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所进行的专门研究论证。设计方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
规范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对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作出评价。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格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产值综合能耗限额、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和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企业产值综合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限期治理并按照超限额水平的能源价值实施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重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将其超能耗限额情况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超能耗限额加价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将能源消费和利用统计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和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用能单位。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台账、利用分析等节能基础性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按规定必须进行解体处理的,应当交由指定单位进行解体或者监督其解体。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天然气、煤气、电、太阳能、水煤浆等优质、清洁能源。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禁止燃煤区内,燃煤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在非禁止燃煤区内,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对于能耗高的车辆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改造、更新。
鼓励发展节能型交通工具,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依法计量和交费,任何单位不得无偿供给或者实行包费制。
逐步实行按户采暖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信息、咨询、检测、培训等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方向、重点,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项目,开发节能产品。对效益显著的节能项目和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本市风险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应当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科研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法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的能耗。
鼓励和支持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提高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在农村重点开发和推广下列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
(二)太阳能利用;
(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
(四)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
(五)风能利用;
(六)微水能发电;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太阳能利用、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以及用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通用节能技术。
第三十六条 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改造或者淘汰耗能过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商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技术和设备,并加强对用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
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