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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9: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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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为教育事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中各科教学专用的仪器、模型、标本、挂图、电教设备及其他教学专用设备的研制、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置业务主管机构。
一、国家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协调全行业发展;组织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产品质量;颁发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并监督检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地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及近期计划;组织管理生产、技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制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组织地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管理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发挥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在教育行政部门与生产、研制、经营单位之间的桥梁作用和纽带作用,在行业管理上发挥指导作用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厂(以下简称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产品批量生产需要的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产品图纸、工艺资料、技术标准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得力的领导班子、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健全的管理制度;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第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物资消耗和经济效益等管理水平的考核,工厂分为一级工厂、二级工厂和省级先进工厂。它们的主要标准是:
一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达到国际较先进水平;有稳定的优质名牌产品和出口产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适销对路的优质名牌产品;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
省级先进工厂: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领先;主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在国内有一定的竞争能力;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七条 从实际出发,进行工厂产品构成的调整,提高工厂的应变能力,实现“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要采取措施办好重点厂,发展横向联合,形成以骨干厂为主导的生产专业化、布局合理、管理先进、质量稳定、效益较高的教学仪器设备工业体系。
第八条 工厂应有长远发展规划,并编制、落实新产品试制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九条 凡能实行定额考核的劳动、物资、资金、费用等都要实行定额管理,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并逐步扩大定额面,提高定额水平。
第十条 工厂应搞好原始记录、凭证、台账、统计报表等工作,抓好信息反馈系统,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和管理制度,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换代,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二条 工厂应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消除环境污染。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国家财产、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目录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配备的指导性文件,由国家教委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的委级(专业)标准,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的指令性文件,由国家教委组织制定;企业标准由工厂制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工厂生产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必须按照《教学仪器型号管理办法》申请型号证书或型号使用证书,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型号,不得冒用、乱用型号。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推动和协调全行业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研制新产品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教学仪器产品的更新换代和工厂的技术改造。新产品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方可投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应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并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教学仪器质量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工厂应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完善检测手段,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在工资、资金分配上实行质量否决制。
第十八条 工厂在产品交货验收期限内,按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对用户和经销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供应和经营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凡由供应和经营单位分配、售出的产品,在交货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时,供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技术标准的产品、经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得投料、组装;
三、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冒用型号、假冒名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是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省一级也要建立质量监督机构,充实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手段,对本地区生产和购销的产品,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设备优质产品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和向国家推荐申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厂和经营单位要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及时调整产品构成和经营计划,为学校提供适用的产品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需双方必须共同信守合同,遵守《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要从实际出发,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进行经营管理改革。工厂和经营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的改革措施和方法,使责、权、利结合,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经制度。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工厂可参照有关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工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工在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要搞好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全员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技术、业务、文化素质。工厂要制定长远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对职工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提级或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要有一支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比例。要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要贯彻执行技师聘任制,发挥老技术工人在生产、工艺技术、培训青工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一级、二级和省级先进工厂标准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颁发合格证书,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厂,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
二、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
经过整顿仍无效者,撤销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工厂,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的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和国家其他有关法令的,都要分别承担责任。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个人收入、罚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和适当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教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研究、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教育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为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编制不统一,经费渠道多样且不稳定,严重影响了队伍稳定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林业和公安工作的重要部署,加强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建设成果,国务院决定,抓紧解决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的政法专项编制和经费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5年底前,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具体编制数额以2003年底统计的编制数为基数,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森林公安编制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后,所需人员,按照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从原森林公安机关的干警中择优录用,具体办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二、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从2006年开始,将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合理核定经费标准。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适当考虑相关因素。
三、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提出方案,逐步完成。
四、按照中央提出的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原则,理顺林业检法机构管理体制,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研究提出解决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过渡时期的有关工作。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职能,确保林区治安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