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或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缔约另一方法律承认的其他类似权利;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法律或根据法律依合同或政府政令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利。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认为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商号、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控股或海外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和其他费用,无论该收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的领土,包括由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延伸领水界限之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各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建、出售或清算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最惠国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将其因参加现在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扩展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该待遇亦不应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以互惠为基础的有关税收事务的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相关。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适当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该补偿应等于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时的通常银行利息;补偿应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确定和支付补偿金额的办法应在征收之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定出。该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额应按国内法律程序审议。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领土内任何部分的现行法律设立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权的公司的财产亦应适用。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革命、骚乱或其他武装冲突而遭受损失,若其采取相关措施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原状或合理的补偿。所发生的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自由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一方应不迟延地履行该裁决,并且该裁决应根据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七、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在进行投资争议解决期间,不应主张其豁免权或以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获得了补偿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
八、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缔约各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邀请后两个月内尚未做出委派,该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四、如果该两位仲裁员在委派后两个月内尚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该委派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副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委派。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
七、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一般原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其裁决。
八、除缔约双方做出另外规定,仲裁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九、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就费用问题制订不同规则。
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此后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包括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亦应适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两国政府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照常适用。
第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如正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式通知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
对于黎巴嫩共和国为发展之目的对阿拉伯国家的个别投资项目所采取的促进措施,在不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与任何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前提下,应认为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阿拉伯国家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的投资。
二、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系指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完成转移手续一般所需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二十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埋乱葬骨灰和遗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就地平毁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