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8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8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 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100型客车底盘
CA6101型客车底盘
CA6120型客车底盘
CA6471型轻型客车
CA6850型客车底盘
CA6891型客车底盘
红旗牌
CA7180型轿车
CA7182型轿车
CA7202型轿车
CA7222型轿车
2
芜湖一汽扬子汽车厂
1
迎客松牌
CAK6600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CAK6710型客车及底盘
CAK6720型客车及底盘
CAK6790型客车及底盘
3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奥迪
(AUDI)牌
奥迪 AUDI A6L 2.4AT 型轿车
奥迪 AUDI A6L 2.4 型轿车
4
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7
青年牌
BFC6110豪华客车
BFC6125豪华客车
5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15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16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17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4160型牵引汽车
BJ4170型牵引汽车
6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10
切诺基牌
BJ2021V8轻型越野汽车
7
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
18
夏利牌
TJ7101两用燃料轿车
TJ7131轿车
8
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DD6103城市客车及底盘
DD6122大型卧铺客车
9
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SY5031X型厢式车
SY5032X型厢式车
SY6480型轻型客车
SY6500型轻型客车
10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5020X型厢式车
SY5060TYH型路面养护车
SY5060X型厢式车
SY5100TYH型路面养护车
11
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33
金杯雪佛兰牌
SY5020X型厢式车
SY5030JBSBS型警备车
SY6460型轻型客车
12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6100豪华旅游客车
SFQ6110型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SFQ6113型豪华旅游客车
SFQ6120豪华旅游客车
13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38
解放牌
CA5020X型厢式运输车
CA5026X型厢式运输车
CA5041K21L2型工程车
CA5041K2L2型工程车
CA5041K2L型工程车
CA5041K5L型工程车
CA5041K6L型工程车
CA5041L2型工程车
CA5041L型工程车
CA5041X型厢式车
CA5047K21L2型工程车
CA5047K2L2型工程车
CA5047K2L型工程车
CA5047K5L型工程车
CA5047K6L型工程车
CA5047L2型工程车
CA5047L型工程车
CA5047X型厢式车
14
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1
飞羚牌
SH5050X型厢式客车
SH6606型客车
SH6707型客车
SH6840型客车
SH6841型客车
15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跃进牌
NJ6701型客车底盘
NJ6702型客车底盘
16
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5026X厢式车
17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5110X型厢式车
18
浙江公路机械厂
51
飞碟牌
FD6601轻型客车
FD6602轻型客车
FD6602轻型客车底盘
FD6603轻型客车
FD6606轻型客车
FD6710型客车
FD6730型客车
19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HFF6101型客车
HFF6106型客车底盘
HFF6120型客车
HFF6120型客车底盘
HFF6121型客车
HFF6121型客车底盘
20
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
56
江淮牌
HFC5061X型厢式车
HFC6601型客车底盘
HFC6820型客车底盘
HFC6832型客车底盘
HFC6930型客车底盘
HFC6900型客车底盘
21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7
东南牌
DN5020X型厢式车
DN5023X型厢式车
DN5024X型厢式车
DN5025X型厢式车
DN5026X型厢式车
22
福建龙马股份有限公司
58
福建牌
FJ1042厢式货车
23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全顺牌
JX1046型厢式货车及底盘
JX5045X型厢式车
JX6461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462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42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43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91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24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61
江铃牌
JX5023X型厢式车
JX5030X型厢式车
JX5032X型厢式车
JX5033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JX6470型轻型客车
JX6477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江铃全顺牌
JX5036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25
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62
庐山牌
XFC5021X厢式车
26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6103型客车
ZK6113型客车
ZK6600型客车
ZK6732型客车
ZK6740型客车
ZK6790型客车
ZK6791型客车
ZK6862型客车
ZK6891型客车
ZK6893型客车
27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72
尼桑牌
ZN1021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ZN2021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ZN5021X型厢式车
ZN5031X厢式车
ZN5031TQX抢险车
ZN6481型轻型客车
ZN6491型轻型客车
28
湖南省三湘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79
三湘牌
CK6891客车底盘
CK6894豪华客车
29
广州羊城汽车有限公司
89
羊城牌
YC5041X厢式车
YC6590轻型客车
YC6630轻型客车
YC6700轻型客车
30
桂林客车工业集团公司
90
桂林牌
GL6120客车底盘
31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20厢式货车
LZW5010X厢式车
LZW5011X厢式车
LZW5020X厢式车
3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QL6470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FVR33PX型厢式货车
FVM34QX型厢式货车
TFR17HDLM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3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TFS17HDLM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17HD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17HS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17HD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D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55HD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S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DLJ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55HDLJ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33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5040ZYS压缩式垃圾车
34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SC5011X厢式车
长安-奥拓牌
SC5011X厢式车
SC7080轿车
35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KLQ6110型客车底盘
KLQ6111型客车底盘
KLQ6112型豪华旅游客车
KLQ6113型豪华旅游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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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