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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检察思想初探/赵刚

时间:2024-05-20 22: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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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董必武 检察思想 法律监督
【内容提要】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奠基人和实践者,他在党内和国内较早地提出了检察制度是非有不可的,还要不断发展;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组织和人员建设要配备精干,加强建设;检察机关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法工作方向,要完善公诉、批捕和抗诉任务;要坚持检察独立原则,垂直领导原则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董必武同志(以下尊称:董老)是我国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和法学家,也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之一,对新中国检察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其检察思想博大精深,影响深远。本文试就董老的检察思想作一粗浅研究,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之一,应该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而建立
回顾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政治法律制度史,历代封建王朝都是人治社会,出于皇帝专制和中央集权的考虑,均没有也不可能建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只有隶属于皇帝的御史大夫和监察机关;中华民国历届政府只在法院内设立“检事”之职,履行“公诉”之责,也没有独立地设立过检察机关。由于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它的性质和任务是什么,有的公安机关和法院,还有必要设立检察机关吗?加之我国缺乏民主和法制的历史传统,很多人对缺乏组织基础和工作经验的检察机关的出现不了解、不理解,当时围绕要不要创设检察机关问题产生了争执。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检察机关可有可无”。 董老坚决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人民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国家法律制度之一,检察机关是新中国民主政权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都应该随着新中国政权建设而建立。早在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期间,由筹备会的第四组即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组组长董必武,在1949年6月23日拟定的政府组织法纲要的基本问题中提出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①,(董必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71页)并先后为政协筹备会常委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所一致通过。1949年9月21日,在北平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是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些规定,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创设了检察制度及检察机关,规定了其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机关中的重要地位,首次明确了检察职能主要是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所以说董老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之一,是创建检察机关的先驱。
二、完善、健全人民检察制度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从1949到1968年,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在短短20年的历史上经过了“三起三落”。第一次是在1951年冬季的编制会议上讨论精简国家机构时,有人提出检察工作“可有可无”,应予裁减。第二次是在1960年秋季精简国家机构进,康生主张取消检察机关。谢富治主持的中央政法小组提出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受公安部党组统率;地方检察机关的存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决定。前两次,检察机关直接向毛泽东和刘少奇等中央领导反映,使检察机关保留下来。进入文革后的1968年12月11日,谢富治授意高检院、高法院、内务部三家的军代表和公安领导小组,联合于1968年12月11日向中央提出《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报告提出,高检院完全是抄苏修的,早就应该取消,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被撤销。相较而言,董老无论是在党内还是在国内,始终对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有清醒的认识,他认为要建设国家政权必须要建立、健全革命法制,实现依法治国。而在建立、健全革命法制的过程中,就要不断加强国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有力地保障经济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完善、健全人民检察制度也应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1951年后期,在增产节约运动中,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只起盖橡皮图章的作用”,一些地方决定撤销检察机关。董老得知后,及时向毛泽东主席反映,最后决定检察署不能裁撤,而要健全。1954年在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毛泽东主席提出,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将“人民检察署”更名为“人民检察院”,由权力机关—全国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董老认为“检察机关只有国家与人民需要它的时候,它才能存在和发展。有人认为检察署可有可无,这是不对的。”②(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8-319页)“人民现在需要检察机关,将来是否还需要呢?应当肯定地说还需要。这因为国家还存在时,它的法纪必然存在,维护法纪的机关也必然存在。直到国家消亡,人民不需要国家机器的时候,才不需要检察机关。”③(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2-323页)人民检察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忽视检察工作甚至取消检察机关,都意味着对法制的削弱和破坏,检察机关被撤销的时期都正是我国法制遭受最严重破坏的时期。正是鉴于文革破坏法制的惨痛教训,1977年10月中央下发“关于征求修改宪法意见的通知”,全国先后有19个省、8个大军区、35个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都提出了要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建议。他们一致认为:设置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可准确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监督;可从法制上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1978年颁布新宪法,叶剑英委员长讲话指出:鉴于同严重违法乱纪斗争的极端重要性,宪法中规定,要重新设置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曲折的发展历史最终验证了董老五十余年前做出的“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的论断是完全正确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也是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真理,检察工作要不断加强和改进以符合国家和人民的现实需要,而任何削弱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言论和行动都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规律相违背的。
三、必须要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夯实监督基础—机构和人员建设
董老非常重视法律监督工作,在党内较早地提出并构建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他提出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行政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都要不断加强,这是“依法办事”的关键。其中董老重点提到了加强司法监督,特别是检察监督,要求检察人员要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他批评了轻视检察机关工作的现象,同时也要求检察人员要在思想上提高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自己必须多做些工作,并把工作做好,才算是对那些看轻检察工作的人们作了积极的回答。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必须要随时随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④(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9页) 要讲究监督方法,“只要我们担负检察工作的同志站稳立场、依靠群众、提高警惕、不顾情面,走到哪里,哪里的违法现象就会暴露在我们的面前,就会遭受我们的检举。这样,检查工作就必然会受到全国人民的欢迎。)⑤(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19页)。要强化监督机构建设,“我们应根据需要需要与原则,在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的时期内,有计划地逐步把各级人民检察院署的组织和工作系统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中央要地方党保持检察机关已有的人员,并适当地增加和调整领导骨干。”⑥(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0页)董老认为国家将监督法纪的重大责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是很重大的,因此,国家对检察工作人员的品质要求是很高的。要认真学习列宁著的《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的文章,对干部的质量要求要高,并重视提高现有干部的水平。要求编制应予以足额的人员,而人员的配备要挑选精干的。要加强培训,中央和条件好的省办政法学校,办训练班以解决检察院需要的大量干部问题。重视政治和业务学习,强调检察干部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政策法令,学习苏联检察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1954年,全国已有检察机构930个,检察干部5665人。这个数字与1951年比,机构增加了一倍多,人员增加到那时的三倍多,数字的增长说明了当时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视,检察机关进入了第一个黄金时期。
四、对检察机关工作方向、任务和原则作了明确的阐述
在建国初期,董老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他指导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给检察机关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954年9月,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董老又指导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个法律文件分别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活动原则、行使职责的程序以及机构的设置和检察系统的上下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董老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是人民检察工作和马列主义理论相结合的产物,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检察工作要坚持政法工作方向,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关于检察机关的任务,董老在关于政法工作的会议上多次指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管违法不违法,是国家机关”可以对国家机关和老百姓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还可以批准逮捕,对法院判案可以提出抗诉。检察工作要坚持一定的原则。董老提出检察独立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只服从国家的法律尊严,监督和保障法律的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它的工作,“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⑦(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527-528页)国家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公民都有法律监督权,无论谁犯了法,它都有权检察。检察机关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垂直领导的原则。董必武认为检察机关是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机关,如果它接受上级机关领导的同时,又受同级政府的领导,那么就很难发挥其监督职能。董老提出:“中国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在各地 党政机关的强有力的领导下,直接发动群众进行了大规律的运动,同时检察机关又尚在建立的过程中,当前只有实行双重领导才较便于推动工作。”⑧(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见中国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323页)但董老从来没有反对过列宁指示的国家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原则,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检察机关的健全,1954年,董必武根据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规律,适时地提出将双重领导改为垂直领导,垂直领导便于检察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董老早于1951年9月11日在政法系统各部门干部大会上的报告中就指出“要把通力合作的精神贯彻到底。”“中央的四个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政法委。本来有一种联席会议,能够打通关系,彼此通气,……这是通力合作的具体表现。……只有通力合作才能解决问题。”董老还提出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长有权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同时,董老还提出,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既要分工负责,也要互相制约,共同对敌。他于1957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有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要向法院起诉。判刑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⑨(《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399页)董老关于检察工作基本原则的论述后来被79年后的《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成为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影响深远。



参考文献:
(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1986年版
(2)《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2001年版
(3) 丁慕英《董必武对我国检察事业的重大贡献》检察实践2003年3月
(4) 丁慕英《董必武与新中国检察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4月
(5)孙谦《人民检察的光辉历程-纪念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30周年》人民检察2008年第11期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25号发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