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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

时间:2024-06-29 11:1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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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对于维护私人法益、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等具有重要作用。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可分为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三个类型。最小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根据判断余地说司法审查、要件补充型司法审查、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和成本效率分析型司法审查;严格司法审查对应的审查方法有代为实体性判断司法审查、显失公正型司法审查和行政裁量权收缩论司法审查等。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选择不同的审查强度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行政机关的自主性等诸多因素进行权衡。

  关键词: 行政裁量 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方法

  一、引言

  在法治发达国家,随着司法审查的深入发展,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行为已近绝迹。从行为类型的角度看,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羁束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两者均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但前者要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而后者则受法院一定程度的尊重。至于法院要给予多大程度的尊重和审查才合理,学界并无定论。

  对于司法审查强度,学者们试图将其体系化,法院偶尔也会在判决中明示自己采取了何种类型的审查强度。 [1]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主要有以下功能:(1)维护私人法益。不同的行政裁量行为对私人法益的影响是不同的,而且私人法益之间也存在着重要性的差异,因此如果法院能根据私人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和法益本身的重要性程度来对行政裁量决定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就能为充分保障私人法益提供有效的司法支持。(2)给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指引。对不同的行政裁量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施以不同强度的审查。(3)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司法审查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裁量空间,到底要作出何种强度的审查,法院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司法审查强度的类型化也是司法自我拘束的一种方式,法院不能随意超越某一类型的强度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4)维护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寻求最适当的社会调控方式。立法者主动或者不得已而授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实际上包含着希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社会调控的重托。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体现着法律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要求,体现着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尊重。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理论和实务可以发现,它们均在有意无意地将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体系化,让各种不同的行政裁量接受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不同的司法审查方法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例如,在法国,1914年的“戈梅尔案”建立了初步的两级强度的司法审查体系,其标准是看法官是否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定性,若审查则为通常的审查,反之则为最低限度的审查。 [2]现今,对行政裁量进行实体上的合法性审查,法国行政法院大致区分了三种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1)最小限度的控制。这适用于法律要件中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缺少法律要件规定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有法的错误、滥用权力和对要件事实实质正确性的控制。(2)通常的控制。这适用于可从法律明示规定直接导出一定的要件或者援用事情的性质或从立法者的意思导出一定的要件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的法的性质认定进行判断。(3)最大限度的控制。这适用于侵害市民重要的自由和财产权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均衡比例性进行审查。 [3]在日本,同样存在着将司法审查强度区分为三种类型的做法。 [4]

  笔者认为,法国、日本学者归纳出的行政裁量三种司法审查强度,对我国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况且,《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关于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极为相近。由于有这样相近的实定法基础,因此比较借鉴的可能性就更大。梳理我国的审判实践也可以发现,这三个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即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致存在,也对应着不同的审查方法。但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出现了“两头大”的情形,即过于注重最小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而中等司法审查的适用却比较罕见,且司法审查方法相对单一;加之,在严格司法审查上我们又忽视权力分工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三种司法审查强度为参照系,对我国的审判实践进行梳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实践做法提出改革建议。

  二、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

  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黄色审查”。最小司法审查主要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性内容以及所有行政裁量的程序性内容,其审查方法主要是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包括积极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可以判决撤销,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裁量权消极滥用)的情形可以责令其履行。这种司法审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尊重行政裁量的,但同时也表明,行政裁量权不是没有界限的,在被超越、滥用时可予以审查。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行政裁量仅存在不当的瑕疵,则司法审查不应介入;如果行政裁量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违法,则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5]另有法官认为:“只有在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构成根本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干预。” [6]概言之,行政裁量如果明显不当,就构成违法,就要接受司法审查。相反,如果只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则常常不予进行司法审查。这就是法院对行政裁量所施加的最低限度的审查。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这种最小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内容进行的。效果行政裁量的自由度往往较大,这种自由度要么来源于客观现实的需要,要么来源于立法的授权。因此,法院的审查干预力度就不能太大,否则就有违该种行政裁量正当化事由的要求,有违司法权不得侵犯立法权的要求。

  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理论是最传统的司法审查方法。《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有权依其裁量作出的行为,行政法院也有权对行政行为、拒绝作出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以不符合裁量授权目的方式使用裁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也可依其裁量判断对被审理的行政行为作出补充。”《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行政裁量权是有界限的。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机关超越其外在的界限(授权规定、一般法律原则等)就构成超越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超越其内在的界限(考虑不周、权衡失当等)就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人民法院运用“滥用职权”标准的判决相对较少。我国学者在理解《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时,常常探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主观目的性。 [7]与我国法律条文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相并列类似的是,德国和日本法律也是将“滥用裁量权”和“超越裁量权范围”同时列举,但解释时并没有完全深究“滥用”的主观目的,有时还将滥用分为主观的滥用和客观的滥用。 [8]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虽然最初相对分立, [9]但在之后发展的过程中,两者却经常难以分辨乃至于水乳交融地一体适用。 [10]或许,这种理解可以为我国人民法院适用“滥用职权”标准提供借鉴。

  (二)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的司法审查方法

  法院运用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审查行政裁量,其具体判断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误认事实型司法审查

  准确地认定事实,是行政裁量权适当行使的前提。行政机关在不存在符合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决定时,其行政裁量就是违法的。应该说,误认事实本不属于行政裁量权的界限问题,但对事实的认定却常常伴随着对事实的评价,从而与行政裁量权密切相关。事实问题由于是行政裁量决定合法性的前提,因而成为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正是借助于这种对合法性的扩大理解,加强了对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控制。我国人民法院一般不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在判决中很少表现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尊重,只要事实认定错误,就会撤销行政裁量决定。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或许有所不同,但实际效果是类似的。

  2.违反目的型司法审查

   原则上,法律虽然不允许法院评判行政决定的动机,但在行政权力滥用的案件中,法院必须有节制地评判行政机关的动机。 [1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同于私人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目的的限制,即使其处于行政裁量权范围之内,如果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则该行政裁量也是违法的。法律如果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目的(行政目的),则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目的,那么公共利益作为一般目的也可对行政机关施加限制。法院审查行政裁量的目的,并不是以自己臆想的目的取代行政目的,而是要确保行政目的与法律目的之间的一致性。当然,要查明行政目的是很困难的,仅仅通过书面审理案卷材料还很难查明行政机关的主观目的。正因如此,法院对行政目的的审查正处于衰退之中,权力滥用只在没有其他客观理由时才补充适用。 [12]

  3.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

  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是一种对行政裁量进行有限的实体性审查的方法。它虽然承认行政裁量权的广泛性,但如果参照社会观念来看,行政裁量明显欠缺妥当性,即认定其违法。 [13]1913年,德国行政法学家耶律内克率先将社会观念导入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理论。他希望通过诉诸法律目的和社会观念来排除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裁量性,从而使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化。 [14]之后,这一司法审查方法就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中被提及,并经常被表述为“社会观念上明显缺乏妥当性”, [15]从而判定超越行政裁量权范围的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实际上就可以通过导入社会观念来判定。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16] 对于什么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法院就可以诉诸社会观念标准进行判断。

  社会观念,亦被称为社会的一般观念,其实在民事(相当于习惯)、刑事(相当于常识或经验法则)案件的判决中时常使用,在行政案件中亦是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日常行动、法的纷争和法律制度之间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人们的观念对法律制度会有所反应,法律制度也会对人们的观念有所反馈。从长远来看,人们的观念和行动有时对法官造法也是有意义的,反过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贡献。 [17]国家的实定法不仅具有封闭性,而且还具有开放性,对于某些规定可以作弹性的解释。而社会观念大致相当于没有被成文化的法,可以对实定法进行解释和补充,发挥积极作用。当然,在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中,社会观念的内容并不一定明确,故而用在现实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观念来判断违法性存在着明显的局限。

  4.法律原则型司法审查

  在缺乏法律规则加以司法审查时,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裁量的合法性。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由于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原则作为法源的一种,对确保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也正是法律原则的存在和适用,才真正编织了恢恢法网,将行政裁量圈定在法治的天空下。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法律原则有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在具体案件中,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时如果法律后果的选择不符合法律目的或者所选择的措施缺乏必要性、给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益不均衡,那么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当然,运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方法本身在司法审查强度上也有高低之分,一般可分为明显的不均衡(最低密度)、相当程度的不均衡(中间密度)和严格的均衡性(最高密度)三种, [18]在司法审查中前两种审查强度适用较多。

淮安市区马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区马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优美的市容环境,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所有的马路市场、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业主。

第三条对马路市场实行统一规划,从严控制,限定区域,限时经营,规范管理。同时,要加快室内市场的建设,使马路市场逐步向室内市场过渡。

第四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马路市场由市城管委会同工商部门和四区政府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置,由区城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马路市场的管理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挂牌服务,定期轮换,违纪辞退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秩序管理

第六条市区主干道一律禁止设置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确需设置的马路市场,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可设在次干道和背街巷内,其与主干道的交接处距离不少于50米,同时,应严格划定范围与经营时间。

第七条马路市场严禁乱搭亭棚、乱设广告标牌、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堆杂物。经批准同意设立临时亭棚的,必须统一规范。

第八条马路市场的出人口应设立马路市场指示牌和有关管理制度告示牌。

第九条马路市场要严格实行划行归市,做到摊位、商品摆放整齐,道路畅通,亮证经营。

第十条有条件的马路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停车场所,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保持市场内交通畅通。

第十一条所有马路市场都要划出相应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马路市场应保持环境卫生,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清扫保洁人员。对经营者落实摊位保洁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马路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统一由市场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及时清扫,垃圾日产日清。所有垃圾一律运到附近的垃圾中转站、实行有偿代运,代运费按实收清扫保洁与垃圾处理费的20%交纳,严禁随意乱倒。

第十四条马路市场的路面维修,下水道的疏通,所需维修费从管理费中补助。

第十五条马路市场有绿化带的,应保持绿化带的完整和环境卫生,严禁向绿化带内乱抛废弃物。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在马路市场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清扫保洁与垃圾清运处置费。占道费按苏价涉(1995)160号文件执行。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置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淮安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的具体办法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马路市场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由市城管委统一领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费用一律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根据年度综合预算按进度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严禁私制票据和坐收坐支行为。

第十八条马路市场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人员工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宣传教育、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经费支出。市城管委要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定期组织对收费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肃查处违纪行为。切实把好票据的使用关,对票据遗失或与所领取的存根数额不符,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责任单位或当事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除经批准保留的马路市场以外。在其他主次干道上摆摊设点或以车载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均视作无证摊贩,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在已建成的室内农贸市场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马路市场,严禁市场外溢,在此范围的所有占道经营摊点由工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负责取缔。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对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市场管理责任制有关规定,对市场管理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一)马路市场有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堆杂物、乱设广告、乱贴乱画的;

(二)马路市场出入口不畅,停车秩序混乱,甚至 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市场外溢到主干道,影响交通的;

(四)环境卫生较差,清扫保洁措施不落实,垃圾清运不及时,造成垃圾积存的;

(五)未实行划行归市,市场内摊点摆放不整齐,或者摊贩占道经营造成市场道路交通不畅的;

(六)市场内产生的垃圾乱倒的;

(七)市场周围5米以内绿化带遭破坏的;

(八)市场周围5米以内绿化带环境卫生较差,有垃圾废弃物的;

(九)马路市场标志不清,超出规定范围或超过规定经营时间的;

(十)擅自在市场内设立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场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和限期整改处理:

(一)着装不整齐的;

(二)未持证上岗的;

(三)服务态度粗暴,在经营者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上班时间在所管市场内购物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场管理人员予以辞退:

(一)工作不负责,管理措施不落实,市场内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二)故意刁难、勒索经营者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者收费不给票据的,或者重复使用收费票据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的;

(五)在所管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管理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有其它违法违纪和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经营者,依法处以10-50元的罚款:

(一)不服从市场管理的;

(二)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乱堆乱放经营商品的;

(四)妨碍正常交易的;

(五)妨碍道路交通的;

(六)拒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

(七)不亮证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在马路市场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3月12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101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中央、省在银有关企业:
《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
奖励试行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基本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工业强市为目的,坚持求真务实、客观公正原则,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圆满完成工业强市目标任务。
二、奖励对象
㈠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县区;
㈡发展快、贡献大的工业企业;
㈢支持工业强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直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
㈠县区主要考核:工业增加值总额及增长率;工业企业实现利税总额及增长率;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及增长率;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及增长率;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㈡工业企业考核范围:限额以上企业。考核内容:销售收入及增长率;实现利税及增长率;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㈢市直部门(单位)主要考核:支持工业发展特别是为基层和企业提供服务的效果;招商引资签约工业项目、完成投资额及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利税;争取国家、省补助项目的资金总额及项目重要程度、争取资金总量及到位率、争取资金的政策环境和难易程度。
具体考核体系与细则,由工业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根据考核情况另行制定。
四、奖励标准
㈠对县区的奖励:对各县区每年考核设一等奖1名,奖金30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0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0万元。
㈡对工业企业的奖励:按考核结果排出前10名,分五个等级奖励企业负责人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一等奖1名,奖励8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60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40万元,四等奖2名,各奖励20万元;五等奖3名,各奖励10万元。对全市工业企业年度考核列前10名的,市政府授予“白银市工业发展十佳企业”称号。
㈢对市直部门(单位)的奖励:对政府经济部门、党委和垂直管理部门统一考核,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8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5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3万元。对获奖部门(单位),同时给予荣誉奖励。
五、工作程序
㈠考核奖励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年一次,次年一季度进行。考核奖励结果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向全市通报。
㈡对各县区政府和工业企业的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并提出表彰奖励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㈢对市直部门(单位)的考核分四步进行:一是由部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写出推荐材料;二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部门(单位)的综合考评;三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审,并提出表彰奖励名单;四是领导小组审核。
六、经费来源
考核奖励经费由领导小组提出计划,市级财政统一安排。
具体考核奖励细则由领导小组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