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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时间:2024-06-21 13: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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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为了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优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实现企业采集方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由具有软件开发和维护能力的软件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统一业务需求和技术规范,统一组织测试评审,测试评审合格的企业及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由用户选择使用。现将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 评审组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二、 评审组织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三、 申请评审单位应将评审申请文件于2003年2月15日前递交到国家税务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
四、 公布评审结果方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中国税务报》上发布公告。
五、 联系电话: 010-63417793 63417701
六、 联系人:龚军 刘锋
七、 邮编:100038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申请评审单位须知
一、申请评审单位资格
(一) 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软件系统的自主开发单位,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税务行业软件开发经验,具有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拥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申请评审单位须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推荐。
(四)申请评审单位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影响评审工作的,不得参与评审,影响评审结果的,取消已获得的合格资格。
二、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领取相关资料的方式
(一)领取《评审申请函》方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下载。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标准》由申请评审单位向国家税务总局测试工作办公室领取。
三、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应报送的文件
(一)评审申请函(附件1);
(二)软件产品及文档(包括软、硬件使用的环境要求);
(三)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计划;
(四)软件产品使用地区情况说明;
(五)申请评审单位概况(附件2-1、附件2-2);
(六)资格证明文件(附件3);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推荐函。
四、申请参加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报送文件的编制要求
(一)申请评审单位应认真阅读评审文件,详细了解相关要求。凡申请评审单位的申请评审文件(内容)不符合评审文件要求,申请将被拒绝。
(二)任何要求对评审文件进行澄清的申请评审单位,应在2003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询问。
(三)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申请函及所有来往函电均使用中文。
(四)申请评审单位应按评审申请函格式完整地填写(详见附件一)。
五、其他要求
(一)申请评审文件正本1份,副本15份,正本和副本内容应一致,正本统一装订,副本按内容分册装订。
(二)正副本均需打印并由评审申请人或被授权人签字认可。
(三)电报、电话、传真评审申请文件概不接受。
(四)需提供完整的软件产品2套。
(五)需提供15本操作手册(或操作指南)。
(六)需配备熟练的操作人员(2名)、技术人员(1名)和软件设计人员(1名)。
六、软件开发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如为各税综合申报软件,此次只测试增值税申报部分的功能。
七、评审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评审工作组,统一领导和组织评审工作。
八、评审费用
(一)评审费用 元/件;
(二)不论评审结果如何,申请评审单位应承担所有软件评审的费用(包括编写和递交本单位评审申请函有关的费用)。

附件1:
评 审 申 请 函

致:
根据 公告,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 (姓名和职务)代表申请评审单位 (申请评审单位全称),提交下述文件和产品:
(各文件名和软件产品名)
据此函,签字人宣布同意如下:
1. 我们已详细了解全部的评审文件内容,放弃对它提出任何问题的权利。
2. 同意及时提供可能要求的与本评审有关的任何资料。
3. 如果申请评审后撤回申请的,我们全额承担已发生的评审费用。
4. 我们同意承担评审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5. 评审合格后,我们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随时增添或修改我们的产品,直到满足税务机关要求为止。
6. 我们完全遵守税务机关的保密规定和要求。
7. 我们已支付评审费用 元(人民币)(单据号)。

与本评审有关的正式通讯地址为: 。
电话、电报、传真或电传:
邮政编码:
申请评审单位代表人姓名:
地址:


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1:
申请评审单位概况
(包括分支机构、维护网点地址、电话及负责人)
(略)

附件2-2:
软件技术人员情况表(管理人员、软件开发人员、软件服务人员)
项目 序号 姓名 职务 技术职称 从事本项目工作时间 备注


附件3: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1、营业执照
(复印件,加盖公章)

2、 税务登记证
(复印件,加盖公章)

3、申请评审单位情况一览表
单位名称
注册资金(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单位成立时间
职工人数

4、法人代表授权书

本授权书声明: 公司
(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代表本公司授权
(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 项目有关的事务。
本授权书于 年 月 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授权人签字盖章:
见证人签字盖章:
公司地址:
公司电话:
公司名称(公章):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办发[2003]10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7月3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强化稽察工作,规范项目建设,防范投资风险,根据《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本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本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保护举报人,实事求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举报受理单位,具体工作由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室承办。

第六条 举报联系地址:成都市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楼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3052室),邮编610012,电话86641759,传真86641759,电子信箱zy@chd.cei.gov.cn。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选择任何形式向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采用来访方式举报的,须在工作时间内到受理举报单位办公室进行。

第九条 凡是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有关联的部门、单位与个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可被举报:

(一)项目建设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五)对项目质量问题或事故隐患隐匿不报、不作处理或报告避重就轻;

(六)工程监理玩忽职守;

(七)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徇私舞弊;

(九)与项目建设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正;

(十)设备和材料采购徇私舞弊;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原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的;

(十四)勘测、设计重大失误,影响投资效益;

(十五)涉及影响或危害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其他问题。

第十条 举报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线索、证据真实有效;

(二)基本事实、现状及危害描述清楚;

(三)举报人尽可能用真实姓名,并明确其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来访举报时,受理人应当场记录举报人举报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并签名后登记归档。

第十二条 对举报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应依据查实的客观事实及其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违规问题的投资项目要督促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调查,直至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对稽察处理结果可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要及时登记归档,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八条 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违法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其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的诬告、诽谤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法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案件受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乃依木·亚森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规范监事会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和推荐监事会主席人选,但推荐的监事会主席人选须事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四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派出机构或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在同一公司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确认或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一任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一般应为正、副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8周岁以下;委派的监事一般应为正、副乡(科)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客观公正,办事公道;

  (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经济工作;

  (三)从事过公司管理或者在经济部门连任领导职务满5年。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四章 监事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出资人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按规定每年度或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例会。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有关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出资人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上报。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出资人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同市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与履行职务无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列支,专款专用。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委派的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时,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的监事会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