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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骂及约架的法律界限/王晓民

时间:2024-05-25 08: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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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朝阳公园发生的某副教授与女记者“约架”事件,使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这一问题再次呈现在公众面前,并引发社会对网络言论环境的担忧。任何自由都有界限,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也不例外。因此,思考网络对骂及网络约架的法律界限仍是一个有意义的话题。

必须明确的是,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在本质上分别属于骂与约架。从道德层面来看,两者都不属于理性、平和、文明的问题解决方式,都应当受到谴责。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是否应当受到规制、该受到何种规制却不是一个“是非对错”泾渭分明的问题。

先说网络对骂。首先,关于“骂”的本身就比较难以界定。对于一些明显带有侮辱、矮化色彩的词语,例如“杂种”、“贱人”等,认定“骂”比较容易。但对于一些与批评联系在一起的拟物化词语,如“白眼狼”等,认定为“骂”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从维护言论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通俗语言表达方式中的“骂”在法律上不应当被限制。

其次,两个人之间的对骂,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因为法律虽不拒绝私事,但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私事,而非公共场所的两人对骂通常并不直接伤害到第三方。何况,对骂的双方已经彼此伤害与受伤害。因此,非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不应当涉及,除非一方的骂已经达到了“严重侮辱”程度并导致另一方出现自杀等严重后果。而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就比较复杂。例如,博客、微博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因其开放性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属性”,但更重要的特征是“公共媒介属性”。公共媒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迅速传播。因此,在网络公共媒介上对骂,虽然不会对现实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但却可能让受众的第三方感到难受。当然,骂与社会环境、个人教育等因素有关,在现阶段尚不可能消除。所以,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应当有所规制,但只应限于“严重程度”的骂。何谓“严重程度”的骂,可以借鉴美国的判定方法。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令禁止在电视或公共媒体上使用任何含有“shit piss fuck cunt cocksucker motherfucker tits”这七个词之一的话语,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再谈网络约架。和网络对骂一样,如果是非公开性的两人网络约架,法律也不必介入,除非网络约架已经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造成了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原因有二:其一,网络约架如果没有践行,其在本质上尚属于“思想”。作为法律是不应当规制想法的,除非这种想法造成了即刻的、现实的危险,如多人一起在网络上相约使用木棍、枪支等械具打架,否则就难以认为其扰乱公共秩序或侵犯人身权利。其二,无论如何,网络约架毕竟属于私事,在对公共秩序没有现实危险或造成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时,法律就不应当介入。

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约架,如果没有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则,就要看其是否带来了现实围观并因此扰乱了公共秩序。如果带来了现实围观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约架具有示范性的效用;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是单纯的“只约架不打架”,也会有明确的现实场所,那么导致一些人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现场围观也就难以避免。如果现场围观给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等带来了实际干扰,那么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网络约架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处罚也就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损害赔偿的制度;损失补偿的制度;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
  日本行政补偿的制度定位

  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救济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日本国宪法》将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性权利加以保障(序言),并为贯彻落实该宗旨,针对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规定了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即地方政府)的赔偿责任(第17条),针对因公共目的而利用私有财产的情形规定了必须予以正当的补偿(第29条第3款)。进而,在程序方面,不仅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行政不服审查),而且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还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争讼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法》第3条第1款)。

  日本行政救济法体系大致由如下四种制度构成:其一是损害赔偿的制度;其二是损失补偿的制度;其三是包括行政不服审查(相当于中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其四是在上述被称为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类似于中国的信访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国家补偿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损失)所给予的弥补,除行政补偿外,还包括立法补偿,司法补偿等。最初的国家补偿一般指行政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补偿的范围也得以逐步扩展。随着国家作用或者与之有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日益增多,国家补偿法体系中不仅呈现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统一化,而且包含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责任形态。根据对其原因和结果的法律评价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基于合法行为的行政损失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简称损失补偿或者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特别牺牲)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由国家(有时为第三人)依法对该损失予以填补的行为和制度。损失补偿以集体主义思想为背景,以社会性公平负担原则为其基础理念。

  第二,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赔偿。根据《日本国宪法》第17条和《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对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可以向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请求赔偿。行政损害赔偿以近代个人主义思想为背景,以个人道义的责任观为其基础理念。

  第三,基于损害(损失)结果的补偿。无论国家活动是否违法,只要造成损害(损失)并且认为该损害(损失)不应由国民来忍受时,国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刑事补偿。《日本国宪法》第40条规定:“任何人,在被拘留或者拘禁后接受无罪审判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其补偿。”从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看,刑事补偿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或者说是基于结果的补偿。

  行政补偿的属性和特征

  行政补偿的属性。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这一点使其与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区别开来。行政补偿主要是对财产上的侵害予以补偿,这一点使其与不仅以物质侵害,而且以精神的、身体的痛苦为对象的刑事补偿不同。行政补偿是对“特别损失”(特别牺牲)的补偿,这一点使其与以“一般损失”为内容的课税权相区别。

  行政补偿的特征。行政补偿是在非常广泛的范围内,依据财产权的保障原则和“公平负担”的原理,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行政补偿的前提是为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合法行为引起损失。这是行政补偿首要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别于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的行政赔偿最基本的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原因行为并不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补偿责任的发生。

  二、行政补偿的对象是无义务的特定的国民所遭受的特别损失。首先,是无义务的特定人。如果当事人本身负有行政法上义务,如因违法行为受处罚等,国家不予补偿。其次,是特别损失。国家对于一般人因普遍遭受的损失或者大家因公平负担而承担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补偿责任。

  三、行政补偿既可以是先有损失后有补偿,也可以是在损失发生之前先行补偿,有时还要求必须先行予以补偿。有些行政损失补偿的程序是协商前置,通常是以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为前提的。例如,收用土地、房屋等个人财产时,经常采用事前支付补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四、行政补偿的原则是“正当补偿”,即公平合理的原则,补偿的范围一般由法规范加以规定。

  五、行政补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金钱等经济补偿外,还可以从生产、生活和就业等社会保障方面加以妥善的安置。

  六、行政补偿的资金来源是业者负担。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确定国家以外的行政补偿责任主体,一般以“谁受益,谁补偿”为原则。

  七、行政补偿实行个别支付的原则。如土地收用补偿,原则上必须分别向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支付。只有在难以分别计算各人的补偿费时,才例外地允许进行一揽子支付。

  八、行政补偿的性质是国家和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予以行政补偿的义务。

  行政补偿的必要性

  行政补偿与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在近代宪政国家,虽然强调并实际上以宪法、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但是,宪法、法律又承认行政主体为了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增进公共利益,可以强制取得私人的财产[1],或者有权命令相对人就其财产的利用方法及方式等服从有关限制[2]。当行政主体为了公共事业而合法地、有意识地收用或者限制特定人的财产权,迫使特定私人作出“特别牺牲”,就应该通过社会全体负担的方式,来填补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以求得有关利害的调整。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3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地商检局:
现发布我局制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原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进口商品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和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重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人使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告

一九八九年第二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简称《商检标志》),以保证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用户的利益。商检标志图案如下:

《商检标志》使用说明: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批准认证的,均可分别准予使用“安全标志”、“卫生标志”、“质量标志”。
二、对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
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商检标志》。
四、《商检标志》应当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进出口商品的袋、盒、瓶、听等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对某些商品,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制作在有关商品或其小包装上。
五、未经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严禁加贴《商检标志》,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商检标志》说明:
一、《商检标志》:(不分进口、出口)分“卫生标志”、“安全标志”和“质量标志”三种。
二、《商检标志》,以圆圈外侧为准,分为直径10、20、30、45和60毫米五种。
三、《商检标志》,底色为白色,英文“CCIB”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英文缩写。
四、“卫生标志”:字体和外圈,蓝色,英文字母“H”是英文“Health”的缩写,表示“卫生”。
“安全标志”:字体和外圈,黄色,英文字母“S”是英文“Safety”的缩写,表示“安全”。
“质量标志”:字体和外圈,红色,英文字母“Q”是英文“Quality”的缩写,表示“质量”。
五、《商检标志》上的阿拉伯字,是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代码。在进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检标志》,无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