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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废止)

时间:2024-05-21 01:0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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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废止)

北京市政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
市政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着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用地。
三、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
四、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五、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其他建设用地。
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均由市或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
二、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范围内重要大街两侧、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现有单体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工程。但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四、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建设工程。
五、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工程和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扩建工程。
六、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工程。
七、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
八、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九、在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属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翻建工程,或者添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 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十、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一、投资总额在500 万美元(含5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十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除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工程等以外的其他市政建设工程;
十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及道路、铁路、河道两侧隔离带等特定地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和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县规划局核发重要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区、县规划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规划局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加强监督,发现区、县规划局越权或不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2月8日

关于印发《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4]2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做到依法、有序、逐级信访,维护社会稳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绵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是指由于工作失职、渎职或因决策错误、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而造成非正常信访问题,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发生信访问题的责任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县(市、区)、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直接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为:通报批评,戒勉谈话,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二 章 责 任 追 究

  第六条 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一)工作中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决策错误,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群众集体访或非正常群体访的;
  (二)敏感时期、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期间,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关于信访工作的指示和交办事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到市、到省、进京集访或非正常群访,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就同一问题,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到市、到省、进京集体上访或非正常群访的;
  (六)就不同问题,一月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到市集访或非正常群访,半年内两次及以上到省集访或非正常群访,一年内两次及以上到京集访或非正常群访的;
  (七)由于工作方法不当,态度粗暴、滥用警力或威胁压制信访人,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群众集访、非正常群访的;
  (八)上访问题发生后,责任县(市、区)、部门、单位,不及时派领导和相关人员到上级机关协助处理或将人员带回,致使上访人员长时间滞留,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对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力,或不按政策处理,致使上访老户长时间滞留上级机关缠访闹事的;
  (十)对多人重复联名信以及信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信访工作中,泄露信访机密,透露举报情况,造成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不良影响的;
  (十二)对进京或到省、市非正常上访的老、缠户,依照属地、涉案均等原则,未按上级通知要求接回处理或处理不力,导致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还应承担该案发生费用的 50%。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提出建议意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据有关党纪、政纪、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通报批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戒勉谈话,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赔偿,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组织处理,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办理;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三 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执行工作责任制和工作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凡受到戒勉谈话以上责任追究的县(市、区)、部门、单位、个人,当年不得评为信访工作先进;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县(市、区)、部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在当年目标考核中扣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对所辖范围内信访工作的责任追究,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其系统、其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滩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需要使用有行业或企业自身特色的标价签、价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须经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到所在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