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岩石松

时间:2024-07-07 02: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2011.12.08
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开放中日新月异、突飞猛进,社会各个方面在加速进步完善中。可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之处,就拿2010年12月20日修订版《工伤保险条例》【本文简称“2010条例”】来说,它相对前它的前身【简称“2003条例”】存在着严重错误,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问题。
“200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本是法学家制定的一条深得民心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如下两个麻烦:一是个别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企老板和私营老板,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把国法当儿戏,因拒绝给受害者【本文专指因事故原因,在人身方面受到严重伤害者。下同】报工伤而与之对簿公堂者比比皆是。个别国企老板因怕自己的安全承包奖受到影响,而不惜损害受害者权益;而私企老板怕自己的钱受损失,而千方百计地把责任推向受害者,以各种理由、说辞拒绝报工伤。这两种人其实都是极端自私自利的一丘之貉,是属于人品极为低下者之列。二是后来发生了火车撞人事件,单位硬抵赖说火车不是机动车,不予报工伤,死者年迈的母亲几经周折、历尽艰难,终于讨回了公道。于是就出现了“今日说法”曾播出的“火车是个啥玩意?”节目中出现的记着满大街进行民众调查火车究竟是不是机动车的场面。火车竟然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力推车吗?多么可笑、荒唐啊!就在一本字典中才找到了答案,老大娘才胜诉。这么简单的概念,竟然好多人不明白。用机器作动力而非人力推动行驶的车,就是机动车吗。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的人,文化、概念还不如普通百姓,难道不令人感到可笑吗?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已经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制定此条是多此一举,应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此类条文,大众及法学界持此观点者比比皆是。现实中发生问题后,有的受害者只选了其一做了断,而个别受害者认为两法都适用,于是既让肇事司机进行了赔偿,又追究单位报了工伤。持取消观点者,他们不就是看到了个别受害者从表面上看是捡了大便宜吗?实际上他哪有什么便宜可言?险些丢了性命,苟活着也是严重残疾,此生完了,终生等于失去了人身自由,还要忍受那难以忍受的惨痛折磨,如同判了无期徒刑。有钱有什么用?何况会因此而贫穷。即便陪点钱作补偿,也是等闲,因为无法享受、从此再无幸福可言。再说,无论执行这其中那条法律的大额赔偿,最终还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渠道,最后属于国家赔偿吗?这医疗发票仅此一张,这里报销了,那里就不可能报销。那大额赔偿都要通过伤残鉴定的,无论采用那条法律,哪有国家对一个伤残鉴定等级重复赔偿两次的?说他占了什么大便宜从何谈起?我们发表议论总不能随自己异想天开、信口雌黄吧?应该多动动脑筋、多加分析、实事求是吧?既然国法有规定,受害者选择采用两种法律同时补偿自己的损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合乎逻辑:比如,一个人既是党员,又是单位的职工,那他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他必须参加,单位的正常工作、其他活动等,他也得必须执行、参与吧。那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同样具有双重性质,其一他是因要去上班而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二又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两法同时适用也是有道理的了。和前面列举的日常生活中那个例子有何异同?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预测的意外,谁也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做那样危险的赌注吧!?
由以上多种因素,就引发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大讨论,记得曾把讨论结果在CCTV1公布说:修改后对上班路上受到机动车辆伤害视为工伤一条去掉了。就在讨论期限已经结束时,笔者利用互联网给国务院发了一条非公开建议,论点、论据也相对充分。以胡锦涛、温家宝为核心代表的在关注民生方面最有成效的这届国家领导人,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代表大众的个人意见,把该条保留了下来。于是在“2010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做了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经认真分析就认为本条存在严重错误,应该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改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重伤以上的”视为工伤”,这交通工具就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当然也包括飞机、摩托车、自行车。但目前在我国,不存在坐飞机上班的情况,将来可能会有,所以这样修改有前瞻性。摩托车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不可忽视。但自行车不可能致人重伤,所以改为交通工具,也就不但对自行车没多大妨碍,反而把摩托车自动包含在其中了。就没必要逐车列举,写得那样繁琐。当然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可能是在此对“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这些,进行了特别说明与强调。在赔偿部分应加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的工伤,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只能获得来自一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来源于哪一方,由受害者本人选择。或由肇事司机按主次要责任合理比例先行赔付,余额由工伤部门补全。其他待遇按工伤待遇执行。对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界定的主次要责任方,按合理比例优先让肇事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死者生前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工伤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等级赔偿标准补全”,这样才合乎情理。理由如下: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如果认定了受害者是主要责任,那肇事者也不会赔偿多少的,同时不属于工伤所管了,就让受害者及其家属自己承担。万一那天我们大众中的一员遭难了,那不就等于自认倒霉吗?这样的法律对人民大众有什么意义?既然没有意义,我们何必制定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谁遭难谁倒霉,不是更合乎逻辑的老自然吗?它符合我们目前倡导的以仁爱为主导的和谐社会吗?祸从天降往往是人生中的偶然事件,小到黎民百姓、上至王孙贵族,历来没有人敢对自己在这件事上打包票。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另一个问题了:如果受害者真是主要责任者,受害者因怕自己被认定为主要责任造成无人管的结局,反而可能不得不向肇事者及交警部门行贿求情、求助作假,但作假会使肇事者在经济等各方面受处罚加重,这些加重的代价要受害者私下承担,交警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可能会因对受害者的同情而满足受害者的苦求,因而知法犯法,从受害者处得利而参与弄虚作假。因为只有受害者、肇事者、交警部门三方联合串通来弄虚作假【认定书中把受害者本是主要责任有目的地假编为次要责任】,最后还不是在共同欺骗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吗?这不是把受害者推向火坑吗?连救命钱可能拿不出来,还被逼迫要花钱去讨好肇事者与交警部门来弄虚作假,这不是鼓励肇事者继续肇事、纵容交警知法犯法、使受害者雪上加霜吗?难道要这样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什么逻辑的法律?国家高级领导人日理万机,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我们的人大部门、法学研究部门、立法部门,党和人民信任你们,赋予你们至高无上的法律特权,你们在自己的工作上如此不负责任,能说得过去吗?这本是稍微动点脑经,就能经逻辑推理想到的司法后果,却简单地用加注“非主要责任”字样而忽视之。好像一切交通事故都是人们有意造成似地,你只要被判定是主要责任,虽然你是严重受害者,生命在奄奄一息,你就该死而无人救助吗?我们的保险法律制定到如此的司法结局,还有保险的意义吗?就算年轻的娃娃法学博士缺乏司法实践经验,那我们年长的博士后、法学老专家们,难道也无司法实践经验吗?计算机是人制造发明出来的机器,也知道遇到麻烦题解而放慢速度运行的,何况我们是掌管万物的最聪明的人类啊!我的批评可能有点过之,但如果是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倒是情有可原。而问题恰恰反映出是因我们工作的不认真而造成的疏忽大意,是不能随便原谅、容忍的,应该警钟长鸣。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繁重、庄严而重要的事情,来不得半点马虎,不然会产生众多冤魂的,我们应该抱着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任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工作。就对法学家们历尽艰辛制定的相当完好的一部法律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碍、干扰、问题,如果法律在制定中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那这样的法律在社会实践中一定是短命的,执行不了几天会被社会所抛弃、淘汰。当然,法学工作者们对国家改革开放的重大贡献是主要的、是值得肯定的,存在缺点错误也在所难免,只要我们及早发现并修正问题就是了。笔者认为:李鹏同志对中国的最大贡献,就是在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期间,领导制定、完善了好多法律,为中国的法律填补了空缺,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基础。今日说法节目,为法律在我国平民百姓中的普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笔者同全国人民一道,对研究法律、制定法律及司法、普法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一切个人和团体,深表真诚的敬意与谢意!
如上加注后,也就同时解决了两部法律重叠而不好处理赔偿的交叉问题。既打击了交通肇事犯罪,又避免了交警知法犯法的可能,更有力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也就等同于用法律保护了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中间的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条例的立法、修订意义。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充分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特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粮 食 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 、 及时出库投放市场 , 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 根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 ) ,包括实行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 ) ,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 中储粮 总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 ) 、受直属库委托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 ) 。
非直属库按照隶属关系分为中央企业粮库 、 地方国有粮库和非国有粮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 , 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政策制度,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所辖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本辖区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属库具体承担出库工作 , 指导督促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开展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直属库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签订出库工作责任状 , 逐级落实出库责任 。 责任状具体内容由 中储粮总公司 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属库委托非直属库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应当与其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明确出库义务和责任 。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样本的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 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和承储库收取履约保证金 , 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 , 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库纠纷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 出库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分地区计划、中储粮总公司提报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 , 应当符合推陈储新 、 合理均衡原则 , 避免出现国家政策性粮食存储时间过短 、 规定时间内应该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等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 》 ,并通知中储粮分支机构安排承储库发货。买方持 《 出库通知单 》 到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 。 直属库按照 《 出库通知单 》 和买方与中储粮分支机构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 , 根据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国粮发〔 20 10 〕 178 号 ) , 对销售出库粮食 进行水分、杂质等增扣量,并组织装车、检斤等出库工作。
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 ) 配合买方查验货物 , 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 ,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 , 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 。 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 、 自定收费标准 , 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 , 直属库由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指定出库监管员 。 出库监管员为直属库或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正式员工 , 其姓名 、 电话等联系方式应当在购销合同上注明,并在有关粮食批发市场网站上公布。
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 ,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督促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 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 。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 ,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 , 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 , 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 , 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 , 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 , 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 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出库监管员接到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出库纠纷 , 应当于当日建立投诉档案 , 协调纠纷双方意见 , 并通知承储库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协助督促出库。
出库监管员接到未经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的出库纠纷投诉的,应当告知先由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出库监管员协调、督促出库无效的,自建立投诉档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告上级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粮食批发市场:
(一)除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拖延或阻挠出库 、 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约定采取扣除保证金、取消委托等措施处理。
(二 ) 因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出库纠纷的,买方愿意接收粮食的,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质量差价 ; 买方不愿意接收粮食的 , 终止合同执行 , 并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违约金。先行支付的质量差价和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后 仍难以出库的,属于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报中储粮总公司处理 ; 属于非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以书面形式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同时交付购销合同复印件 、 出库进度表 、 粮食批发市场的判定意见和派出单位处理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在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自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粮食批发市场或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 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的,应当首先履行查处违规案件、督促出库的职责,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 、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出库纠纷定期清理、督办,并每月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中储粮总公司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 , 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 承储库是直属库的 ,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 承储库是 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买方 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 , 可以处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库 、 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 ,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 , 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 、 撤职 、 开除等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定向销售或其他形式销售的 国家政策性粮食 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 竞价销售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 的 规定 、 办法 、 交易规则等 ,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六)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七)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市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且该证标明执法类别为“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专利办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市专利办应按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专利办接获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专利办决定。

第九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专利办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市专利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终结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专利办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专利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办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市专利办的印章,该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市专利办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专利办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被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公民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专利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专利办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止执行:

(一)市专利办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市专利办的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