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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陈晨

时间:2024-06-16 10: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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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

陈 晨


名人广告,即利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公众影响力的名人的名义或者形象所作的广告。近年来,社会上发生了多起名人广告事件,如相声演员郭德刚代言“藏秘”排油减肥茶被指虚假宣传事件等等。这些名人广告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应当说,广告如果存在虚假并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一点并不存在疑问,但人们更为关心的是代言广告的名人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疑问也将引发对于名人在代言广告时是否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以及名人所代言的广告如果内容不实造成消费者损失,名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①笔者在此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法律法规对于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规定的现状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该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上述规定看,名人广告中的名人并不能被涵盖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中的任何一个主体范围内。名人广告中的名人不在《广告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之列。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中更是明确地将名人排除在虚假广告责任承担者范围之外。规定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唯独没有规定自然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说,名人广告中名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可言。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对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据笔者检索,对于名人广告相对具体的规定目前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该标准第十七条规定:“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这一规定主要问题有三:一是该规定的层次较低——仅是部门规章;二是无法律责任的规定;三是该规定从语法分析,似乎仍是规范“聘用名人做广告”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而不是名人本身。
综上所述,从现行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名人广告的名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分析
从宏观上来看,名人代言广告,是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基本经济权利;从微观上来讲,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关键要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因为“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但哈耶克说过:“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重负,它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 ②名人一方面可以利用公众对自己的信任通过代言广告去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理应对自己的广告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但如何解决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必须从法理上进行细致的疏理。
1、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很难找到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律根据。
首先,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③要约邀请的发出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广告主作为要约邀请发出人,对于该事实行为无合同上的责任。而作为对要约邀请内容进行“担保”的名人,其实施的行为因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难以被理解为合同一方的代理人(同时其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也不同于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追究名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名人并非消费者与广告主(即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商业广告存在虚假,消费者因轻信广告而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名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再次,名人在商业广告中的欺诈行为,难以被归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名人在广告中对虚假广告内容进行担保或者对商品的质量进行夸大,其侵犯的是公众对其名人个体的信任感。这种信任感属于一种心理利益,无法形成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权利类型。这种心理利益也不是法律所应保护的精神利益。对于名人在虚假广告中侵犯了消费者何种权利,在民事侵权法领域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而如果说广告中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即广告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构成违约行为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广告中的名人与广告主对消费者构成共同侵权,则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因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应当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在广告宣传阶段,消费者尚未特定化,广告中名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不能构成对特定消费者的侵权行为;而名人在广告中的虚假宣传也难以被归为与广告主的共同危险行为。④因此,难以根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要求名人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从传统民法中债的事由(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中考察,很难找到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律根据。
2、从一般民事法律原则中,能够寻找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根据,但难以作为追究名人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
从一般民事法律原则中,能够寻找到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根据,这些原则包括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从这些原则的内容看,确实可以说规定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有法理基础,但上述法律原则,很难在落实到现行的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更无法精密地对名人广告中的名人责任作出规定。
3、在民事法律无法解决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问题的情况下,应当以经济法的视角,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构建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基础。
笔者赞同学者的一个观点,即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决名人广告的名人责任问题,主要原因是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存在基本假定,即民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平等民事主体角度出发所设计的各项制度不能很好地解决广告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配置问题。实际上,在现当代社会,消费者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原本的平等关系已经弱化,主要体现为经济实力、信息能力、诉讼能力、立法影响能力等多方面的不平等。具体到消费者个体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名人广告中的名人相比较,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量、诉讼能力等方面消费者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民法“平等”原则的价值延伸,对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应有意对其加强保护,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平等原则之精髓。而在传统民法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情况下,应当从经济法的角度寻找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问题的解决之道。
首先,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出发,名人广告如果作虚假宣传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角度,国家对经济主体的活动应当予以平等待遇和保护。如果经济活动一方利用自己的各种优势造成经济活动另一方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时,应当由法律对占优势的一方作出严格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防止或者追究优势一方滥用自己的优势,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三,经济效益原则角度。提高经济效益是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终极目标,保证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是经济法的一个当然追求。名人在代言广告时对自己行为性质是明知的,而在代言广告之前,名人也有方便的条件对自己所要在广告中推荐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先行体验。要求名人先行体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并不会加重名人的负担。而由名人在代言广告之前对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先行检验,如果不能保证广告中所要宣传的品质效果名人便拒绝参与广告制作,这样的制度设计所耗费的经济成本极低,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效果极高,因而是合理的。第四、从经济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追究名人虚假广告中名人的责任,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名人参与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广告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从经济法角度,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坚实的。
三、从经济法角度出发,寻求名人广告中名人责任问题的解决之道
1、广告形象中的非名人与名人的责任是否应当有所区别。
在明确名人应当对其广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还会出现广告中的非名人的广告模特是否也应同名人一样对其广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广告中出现广告模特的形象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如果认定名人在广告中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非名人的广告模特在广告中的行为也应当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因为非名人的广告模特在广告中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最终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失的后果与名人做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在“发生机理”上是一样的,以规范行为为基本立足点的法律很难对二者加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名人与非名人区别对待,则只能从行为主体出发,规定名人与普通人相区别的特别责任。然而这一思路则很难行得通,因为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名人可以这样限制外,一般的公众名人如果这样特别规定显然缺乏法理基础。况且,如果要对名人与非名人区别对待,就还解决一个如何界定“名人”的难题。而如果对非名人与名人一样规定,则也可能会有失公平。因为显然非名人的广告模特在参与广告制作时所得的收入与名人不可同日而语,其经济承受能力也完全不能与名人相提并论,而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却要与名人一视同仁,这样对非名人广告模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
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应当对广告中的名人与非名人广告模特的法律责任做相同的规定,但要在责任承担的形式上保证责任承担后果的公平。
2、是否应当根据广告中名人形象的不同而作不同的责任规定。
名人在广告中有的是以表演者的身份扮演某种角色(如其表演过的影视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或者某种身份(如一家中的父亲、母亲、儿女等)的形象出现,有的是直接以其本人身份(如直接在广告中表明自己的姓名)的形象出现。对名人的这两种广告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区分,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名人在广告中选择何种形象出现,主要是从有利于公众接受该广告推荐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角度出发的。不管选择何种形象出现,名人还是在利用公众对其个体的信任,名人的行为还是可以理解为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担保”,因此对名人广告形象不加区分进行法律规制是合理的。
3、建议构建以行政责任为基础的名人广告中的名人责任。
笔者认为,不宜将广告中的广告模特(包括名人和非名人广告模特)规定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对广告真实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为广告中的广告模特从广告中所获的利益有限,让其对不特定的公众承担直接责任有失公平,而且对不特定的公众分别承担直接民事责任将可能严重影响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况且,如前文所述,这种民事责任也缺乏民法上的法理基础。因此笔者建议由行政机关代表公众对广告中的广告模特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从而以行政责任为基础构建起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即,在《广告法》中规定以下几项:
(1)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任何个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2)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最高可以处以该个人参与广告制作所获报酬二倍的罚款。
(3)对于虚假广告,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广告制作的人员予以惩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消费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既对广告中的名人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又解决了法律对于广告中非名人与名人广告模特的平等对待问题(即以其广告行为的收益确定其责任限额),同时又设置了公众参与广告行为监督的法律“门径”,具有较好的操作性。

①在此需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处罚的特殊义务”,即狭义上的“法律责任”。但为了论述全面并且行文方便,本文也将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义务”归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即在广义的“法律责任”层面进行论述。 关于狭义“法律责任”与广义“法律责任”概念的关系,请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60-62页。
②转引自舒国滢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1页。
③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49页。
④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1996年12月第1版)第191-19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幼儿园教师承担着保育和教育的双重职能,关系到亿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大力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各地要按照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幼儿园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园需要,专任教师达到国家学历标准要求,取得职务(职称)的教师比例明显提高。到2020年,形成一支热爱儿童、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园教师队伍。

  二、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国家出台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满足正常教育教学需求。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制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严禁挤占、挪用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按照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师。采用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对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扶持。

  各地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园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幼儿园教师长效补充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把教职工资质及流动情况作为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的重要内容。启动实施支持中西部农村边远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试点工作,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幼儿园任教。

  三、完善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印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深化教师资格考试内容改革。幼儿园教师须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具有其他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到幼儿园工作,应在上岗前接受教育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国家制订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和任职资格标准,提高园长专业化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教育部门办幼儿园园长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聘任,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完善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合理确定幼儿园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完善符合幼儿园教师工作特点的评价标准,重点突出幼儿园教师的师德、工作业绩和保教能力。结合事业发展和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幼儿园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职称)方面实行倾斜政策。确保民办和公办幼儿园教师公平参与职务(职称)评聘。

  六、提高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全面落实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办好中等幼儿师范学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依托高等师范院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初中毕业起点5年制学前教育专科学历教师培养模式。实行幼儿园教师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制度,培训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幼儿园按照年度公用经费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扩大实施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七、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享受规定的工资倾斜政策,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幼儿园教师住房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统筹予以解决,改善农村幼儿园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八、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地方各级教育、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25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是指用于农药登记的原药物理、化学性质的确定,有效成分及其组成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第三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农药质量检验单位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实行资质考核,通过资质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资质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的试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或所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有关部门授权的专职农药质量检验机构,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二)配备一定任职资格和数量的技术人员。全分析试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低于70%。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熟练掌握农药原药登记全组分分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过程科学、规范,试验结果真实、准确。

  (三)具有开展原药全分析试验的仪器设备。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满足相应的试验要求。

  (五)具有熟练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工作的技术和经验。

  (六)实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包括样品收发、检验、保管和处理,仪器设备的检定,原始记录的填写、校核,试验报告的编写、审核、签发等制度和程序,档案(包括人员培训、考核、业绩,原始记录,试验报告等)管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填报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概况;

  (二)申请单位及原药全组分分析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三)设施和环境条件;

  (四)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五)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全分析检测人员情况,包括学历、专业、培训情况、有关工作经历等;

  (六)质量保证部门的设立及运行情况;

  (七)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八)近几年开展原药全分析的情况,并提交已完成的全组分分析报告2~3份;

  (九)有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单位的申请受理和资料初审。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对于初审合格的,提交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提交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以及未知样品检测考核等。技术评审的具体内容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专家组做出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审批,由农业部颁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继续承担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重新提出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包括对三年工作情况的评审以及现场评审。复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换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取得委托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应及时、认真完成受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及检验人员的签字,并附试验委托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具体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应不断完善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提高专业技术和实验室管理水平,努力钻研业务,严格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有关农药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要求完成有关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其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若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农药原药全分析试验工作进行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试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有下列行为的试验单位,报请农业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委托资格。试验单位因下列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报告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四)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试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