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时间:2024-06-17 08: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本省单位到省外招聘人才,由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省外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须经本省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单位招聘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才,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单位招聘境外人才,在本省的外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组织常驻机构招聘人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审批;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广告,新闻媒体不得刊播。
招聘人才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负责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受主管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部分人才流动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任何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的人才市场公共事务。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人才市场公共事务: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审批招聘人才广告;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进行择业指导;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七)接受招聘单位、择业应聘者投诉;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原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但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人事代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未办理法定手续招聘人才或招聘擅自离职人员的,责令其停止招聘活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六)单位或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批准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
的罚款。”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19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类会议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会议包括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第三条 凡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不再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不搞临时动议。市政府会议的内容不能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
第四条 凡市政府制定出台的事关全局的决定、规定、办法、决议等,由市政府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后,再由市政府发布实施。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办理。
第五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确保政令畅通。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查办。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对工作效率低下和拖延扯皮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会议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章 市政府党组会议

第七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干部的任免、调整和奖惩;
(三)研究加强市政府系统党的建设等重大事项;
(四)研究需要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组会议召开前,由党组副书记或成员向党组书记提出研究内容。需讨论决定的问题,须事先通气,以便与会人员有思想准备。
第十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必须有党组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党组成员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实事求是,科学决策。党组成员在会上应充分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
第十二条 会议决定的问题,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原则抓好落实。对党组会议形成的决定,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坚决反对主观主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要形成团结统一、分工协作、和谐融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会议内容除要求在党内传达或对外公布的,与会人员不得向外泄漏和传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按规定不能记录和录音的,严禁记录和录音,坚决杜绝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党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章 市政府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其它人员列席。 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法院、检察院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市委有关部门、省直驻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检查市政府重要决定的落实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
(四)讨论、通报全市经济形势和重要情况;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不得自带助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市政府全体会议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会议录音,应根据会议内容和领导要求妥善保存一段时间,供本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查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审核同意。

第四章 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者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议案;
(五)讨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
(六)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七)研究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的重要议题;
(八)讨论决定有关干部奖惩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
(九)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总体或者专项工作情况;
(十一)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者文件,事先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条件基本成熟后,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查后提出提交会议的意见。然后由秘书长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议题经审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集中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签,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提前2天送市长、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 主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如实列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多个参考方案一并提交会议研究。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
第三十条 各部门或县市区有关议题如需向会议当面汇报时,汇报人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不得自带助手。汇报结束后应即时退出会场;发言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章 市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研究、协调、处理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解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长办公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先必须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部门 所提议题经审查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签,提前2天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印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对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的, 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一并提交会议研究。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要。对于领导的讲话涉及机密的,不得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纪录,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六章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或者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和主管副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报请市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按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和《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申请开会的部门应认真填写《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的有关栏目,包括会议名称、会议内容和议程、会议范围和人数、开会日期和地点、经费来源等,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办公室综合科收到各部门报送的《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后,立即登记、编号,转相关业务科室;
(二)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
(三)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四)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五)按照审批权限确定最终审批意见;
(六)办公室综合科根据最终审定的意见通知会议申报部门。如批准开会则填写《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加盖办公室印章后转会议申报部门。如未批准,则电话告知会议申报部门;
(七)会议已经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统一通知。明传电报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分管文字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会务的筹备工作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相关部门必须会前提供会议的相关资料。会议的主要材料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