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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迟晓然

时间:2024-07-01 02: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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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无 效 婚 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笔者在这里仅对无效婚姻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
1、重婚的这一类型的无效婚姻是因违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结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既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系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根据优生学与遗传学的原理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于母亲,一半来自于父亲。父母子女间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数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因此,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容易将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后代,危害下一代的健康,进而影响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和人类的发展。据统计,人类大约有4000多种疾病属于遗传性,仅隐性遗传一类就有1000多种,如白化病、先天性痴呆、癫痫等。而隐性遗传病中近亲结婚的发病率比非近亲结婚的发病率高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高3倍多,而我国的遗传性疾病的人数又较高,其中仅痴呆病人就有500万左右,如有的偏远地区的亲家村,白痴病人占全村人口的8%。形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大原因在于“姑表结婚,亲上加亲”的旧婚姻习俗观念造成的。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同时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与我国五千年文明史相悖。
3、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健康的男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就需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一般说女孩12到14周岁、男孩14到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女子在19周岁左右、男子在21周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这种生理特点来作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属性。婚姻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要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还要受到社会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将法定婚龄确定在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以上述两点原因为依据的。同时,我国婚姻法在法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因为晚婚晚育与降低人口出生率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妇女20周岁结婚,21周岁生育,一百年内能见五代人;如推迟到25周岁结婚,26周岁生育,一百年内只见四代人,这样如晚婚晚育则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了人口出生率。所以从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角度来看,鼓励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从有利于生育的角度来讲,女性结婚不宜过晚,从经济负担、母子健康、子女抚育等方面考虑,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二十五周岁到三十周岁之间,同时结婚与生育并不是两回事,结婚亦可采取节育措施来实行晚育。
二、无效婚姻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重婚的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然而对于这些现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来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故建议明确重婚的含义:首先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但达一定时限的“包二奶”、“养情妇”者也以重婚论处;第二是加大对重婚者的惩罚力度,为严厉打击 有配偶者而与第三者再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重婚者,对其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处罚金,同时对虽未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现象上升到法律上予以处罚,从而对这种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的丑陋现象以法律武器来加以遏制;第三,要加大对第三者的打击力度,在行政上予以处分,在经济上予以惩罚;第四是加强对重婚案件的公诉力度,重婚罪虽是以自诉为主的案件,但多数女方基于各种原因自诉能力较弱,需执法机关帮助,因此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应积极进行侦查,提起公诉。
笔者则认为,“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利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如按重婚非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养情妇”现象按重婚非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二)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三)关于疾病婚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未作出一一列举。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疾病应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愈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据医学统计,精神分裂对下一代的遗传率是父母一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为50%,父母双方有精神分裂症的遗传率是60%,躁狂抑郁症的遗传率为22%,因此说精神病患者结婚后,不仅有碍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夫妻和睦,而且对后代的健康以及人口的优生有很大危害,并且此病即使治愈,因其遗传性较高,也应劝其不结婚或不生育。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较严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三、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从本条看《婚姻法》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1、协议原则。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1958]0号

1958-06-03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14%    广西壮族回族自治区   13.5%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八年六月三日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可从原推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导、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认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报告选举结果,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但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第十条 计算选民的年龄,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精神病人经医院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选举产生: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主会场或者以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由多至少确定候选人;
(二)村民采取自荐、联名推荐等形式,提出初步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按照前项的规定产生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人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主动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造成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的递补,并在选举日3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和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者不能到会到站投票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票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3
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票人不得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投赞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和投票。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填写。不能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填写选票并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结束后,组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经监票人认定,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该部分无效;整张选票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当从第1次选举未当选的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第1次选举日后3日内进行。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前款暂缺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在3个月内组织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5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但须获得过半数的选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举报10日内,应当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在核实后10日内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送劳动教养的,自判决书或者劳动教养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随即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2个月内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