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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景仲

时间:2024-06-30 15: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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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黑格尔自由意志的维度剖析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

田景仲


内容摘要:在黑格尔看来,财产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而成为现实的存在。离开了财产权,个人自由、人格独立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我国宪法修改后,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有很大的改观,是与当前时代发展的历史背景相一致的。
关键词:黑格尔;自由意志;私有财产保护;宪法规定

“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孟子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此,笔者想根据自己近期对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初步涉足,试从自由意志的维度来对此进行剖析。
一、财产权 :自由意志的定在

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1] (P50) 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
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 ] (P52) 所谓人有权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有将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里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其一,这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指所有的人而言。其二,这种权利的绝对性在于:一方面,物作为外在自在之物,并无任何规定性,亦没有自身的目的性。物从人的自由意志中获得其“规定和灵魂”,并成为人的东西,成为人的自由意志之存在,并进而具有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不同于这些外在物之处就在于:人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的意志对于物具有“优越性”,因为人的意志是自在自为地自由存在的。其三,人的意志有其无限性特质。这种意志的无限性就在于:意志要求的无限可能性与活动能力的无限可能性。在可能性的意义上,“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1] (P52 - 53)
人对物的占有过程是一种对象化存在的过程。在这个对象化存在过程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运动:将物变为自己的意志,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物。[1] (P53) 即,人对物的占有,一方面使人的自由意志成为实在的,另一方面,又扬弃物的自然自在性而使其成为自由意志。于是,则在对物的占有中,物就是意志,意志就是物,物与意志合而为一。在这里,人格、自由意志及其权利,是一个活生生的统一体。
人对物的占有不是空洞观念性的,而是有其现实性特质: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了。[1] (P54) 这是一个具有感性直接性的事实。在这种感性直接性中,标识出我自己是作为现实的主体存在。如果人们不能将物置于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或者换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有效地对物行使支配权,就无所谓对物的占有,亦无所谓主人身份或主体性地位。
联系到黑格尔曾表达过的人格是自由意志的单一定在的思想,黑格尔关于人格的定在、人格以所有权为基础等思想,就内在地包含着非常值得注意的内容:对作为自由意志单一定在的单个人的所有权的肯定。这种所有权甚至还是单个人得以成为自由的现实存在的前提:单个人拥有这种所有权其关键并不在于满足自己的某种生理、心理、社会的直接需要,而在于这本身表明“我”是作为“我”这一独立主体实际存在着,“我”不仅在观念中是自由的, “我”在现实中也是自由的。这种单个人的所有权就是私人所有权,其实质内容就是人格实在性。不能否定这种私人所有权,否则就事实上是在否定人格的独立性。也不能以公共的名义否定私人的所有权。因为,一方面,一般说来公共所有是所有权的公共所有,而所谓所有权的公共所有总是指的某一些部分人的公共所有,故,它总是以一个个具体人为所有权主体
;另一方面,私人所有权直接构成个人作为独立人格现实存在的基础,对于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并不仅仅是否定个人的物权,而是否定个人的人格权。没有现实所有权的自由意志与独立人格,难免空幻。

二、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内在本质

“我”的意志定在于“物”中,不仅使“我”成为单一的具体存在,而且亦使“物”成为“我”的,这样“我”的意志就被引入所有权中,所有权就获得了私人的性质,这就是“私人所有权”。[1] (P54)而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所以是绝对不容侵犯的,而是就如人格一样永受尊重的,仅限于为了其本身更好的实现而被合法的“侵犯”,而且还必须得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恰如修改后的宪法所规定的一样,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等合法的财产权是不容侵犯的,国家在实施征收、征用时也必须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且还得给予补偿。这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更是对人格的尊重。
根据黑格尔的看法,“私人所有权”有其“必然性”,这个必然性就在于私人所有权使个人、个人人格及其意志成为现实的存在。个人借助于这种私人所有权使自己获得定在,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现实单元。在现实生活中,人总是具体的、总是以一个个鲜活生动的生命个体的样式存在着,因而,个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就是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因而,私人所有权对于自由意志、对于人的存在而言,必不可少。“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1] (P55)
对于私有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满足需要和自由的定在。前者是从需要及其满足角度上的规定,后者则是从“自由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后者是一个哲学的规定,显得更为深刻。占有财产当然有满足我的各种需要的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占有、拥有财富就成了“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是,占有并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自然冲动及其需要,甚至满足需要亦不是占有的首要目的或“首要的东西”。占有是自由的定在。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自由。没有财富,一切自由都是空洞虚幻的。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生存都得不到保证,各种所谓的人格权、自由权,都不过是水月镜花。所以,“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 ] (P54) 要真正获得自由,必须争得财产权。这也正是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分析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打破资产阶级所有权,使无产阶级获得经济上的解放这一思想的深刻之处。

三、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外化了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一法理念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起,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正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同时也反映出法是随着人们的自由意志(权利意识)的变化而不断变更其定在形式的。
我国将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变化,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发生大的变化是很正常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情况下,人们对于自身私有财产更加地看重,就必然产生希望自己的自由意志能够通过法的形式予以体现,从而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私产入宪,以最高位阶的法来对其进行保护,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更体现了法乃自由意志定在的这一法理念。法律条文只是定在的一种外在形式,但蕴涵的自由意志才是内在的东西。笔者以为,保护私人财产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私产入宪如果仅仅停留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那就毫无必要,因为只要其他法律有规定就够了。之所以要私产入宪,最关键的是要防止国家权力对私产的侵犯。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无论哪一个社会,“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 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公民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作保障。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一方面要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这三大权利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拥有了私有财产,意味着人们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质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质基础。因此,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私有财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也使公民有条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权利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 范 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希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港、澳、合同胞和境(国)外人员进入本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定期检查,落实措施,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外来人员的治安防范、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市容环境、集贸市场、服务业、租赁房屋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外来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在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跨镇居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证》或其他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公安机关对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变更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

    第八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房管、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基本的卫生设施;

    (二)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出租房屋,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四)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督促承租人维护出租房屋内外环境整洁;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有关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屋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第十一条 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外来人员房屋租赁手续应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定期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业主是外来人员管理的责任人。使用外来人员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外来人员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三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内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未,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包庇犯罪,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人员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外来人员露宿街头、桥洞以及从事拾荒、乞讨、卖艺、封建迷信等活动。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或者无正常居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五章 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境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管理和监督,遵守卫生法规,维护生活、生产、工作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外来人员卫生防病工作由本辖区内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饮用水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在旅馆、理发美容等公共场所工作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做好疫情处理。疫区的认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界定。

    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的外来儿童,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饮食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来源、健康状况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人发现外来人员患传染病或疑是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按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六章 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暂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婚育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管理,并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暂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

    第二十五条 成年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持有其现居住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成年外来人员到暂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外来人员,应给予生育安排。

  第七章 务工经商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年龄;

    (二)持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件、婚育证明等有效证明,其中国家规定实施准入控制的工种还应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由用工单位向本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苏州市外采人员就业证》。来取得《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务工。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符合《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禁止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劳务中介活动进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申请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依法保障其在合同期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等有关权利和待遇;

    (三)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六)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对外来人员中暂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民政部门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中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四)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对留宿人按被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未登记的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的,对用工单位处以每聘用、使用或者留宿一人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家长送孩子接种,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