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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李长健

时间:2024-07-07 17: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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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

李长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系主任,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破解我国“三农”问题,建设新农村和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不断推进时,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分配制度是一种涉及重要利益关系的制度,需要我们以和谐为理念去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分配和谐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应从分配和谐的理念出发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资本制度、关键性影响——产权制度和主体性影响——组织制度,努力架构和谐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
关 键 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分配制度 分配和谐 和谐考量 制度安排

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有许多围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外部关系所设立的各种法律制度成为人们最关心的内容,也成为立法的重点。如何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分配制度、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成为立法的关键性工作,是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的重点。因此,我们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对象 、基本原则进行讨论的同时,更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研讨,使立法更能满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规范的需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分析,便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下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课题,是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
一、 分配和谐:和谐社会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
毫无疑问,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架构中分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分配制度决定于所有制。正如马克思指出:“分配关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背面”,“分配的结构完全取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 “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微观经济组织的制度架构中,遵循从生产资料所有制到企业生产制度(生产结构)再到分配制度(分配结构)这一基本顺序是其必然的逻辑基础。
在分配理论方面,西方经济学家根据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变化、生产要素的增多和生产过程的复杂化,进行着不断的创新和变革。17世纪末,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提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和能动要素”,这一适应了农业社会需要的观点,他将土地和劳动看作财富和价值产生的两个基本要素。19世纪初,法国经济学家让·萨伊在对第一次产业革命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财富由土地、劳动、资本三要素创造理论,强化了资本的独立要素作用,这切合了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19世纪末,马歇尔在对大规模工业生产中经营管理和组织的作用进行系统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土地、劳动、资本和经营管理四要素理论。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西奥多·舒尔茨建立了人力资本理论,将人力资本作为一种比物质资本更能推动财富和价值产生的资本形态。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M.L.威茨曼在西方经济滞胀阶段提出了由劳资共享收益分配的分享经济理论。到了今天的知识经济、信息经济时代,劳动、资本、知识、技术、企业家等均成为创造财富和价值的要素。等等理论的提出 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实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但因其天生的立场局限性,其分析不能提出合理的资本主义分配制度,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调适资本主义的分配关系,缓冲资本主义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马克思分配理论既包括对资本主义分配关系和本质的提示,又包括对资本主义消灭后的社会主义分配关系的分析。它是建立在坚持劳动创造价值、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之上的按劳分配理论。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是马克思分配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在根据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基础上,我们先后选择了适合生产资料公有制要求的按劳分配制,并随着社会所有制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完善。
分配制度问题表面上涉及的是财富和价值的分配,其实质则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即利益关系,涉及的是利益分割与分享问题。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利益是社会主体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表现于人们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动力。利益的语义是指好处,存在于不同的社会领域。正如庞德所说:“它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 。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都无不与利益和人对利益的追求相关,人们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无不是建立在利益关系基础之上的。我们可以说:利益问题是涉及到人、群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 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状态,表现于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关系状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因此,在冲突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时,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利益协调。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设立和发展制度的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利益冲突与协调推动了社会进步。当利益争夺演化为空前激烈的程度后,原有的利益关系、利益分配机制及其确立的制度就可能消解,就可能产生社会制度变迁,新的利益分配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的制度就可能确立。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旧的利益冲突被协调了,社会关系就和谐了,新的利益冲突又随之出现,于是就有了新的协调。人类社会就是在对利益冲突的不断协调中发展和进步的。
在急速变化和发展的21世纪人类社会利益冲突与协调将更加突现。在日益开放、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原有的较单一的利益主体模式被打破,伴随着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经济体制变革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社会产生的增量利益日益庞大。为了各自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阶层与集团展开日益空前激烈的利益争夺。中国复杂的自然和社会国情使得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化。作为人类社会演进的建设性力量和内动力,利益冲突需要国家通过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安排去控制各利益阶层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生,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协调的目的。建设和谐社会,保证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就成为我们追求的社会目标。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加分配的原则”,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为主体,各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的完善,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社会的需要。
分配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关系安排,是一种利益激励和价值导向。它会引领社会价值创造、价值评估、价值分配,并由此三者构成一个不断发展的有机循环的制度整体。一旦当我们根据资本制度安排获得进行利益创造的资格后,在合理产权制度的基础作用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作用下,科学的分配制度就会引领人们去实现价值的发展、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价值实现以利益主体需要为起点,以其利益实现为终点。分配制度的导向功能和价值实现就在于能发展社会主体价值形成的意义,并找到关键的制度与行为的契合点,通过合理的分配制度安排,促进社会价值的增加与价值和谐。
在我国,满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要是社会运行的目标追求,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整体利益要求,应成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架构社会分配制度的价值目标。我们知道,和谐发展的社会是一个正确处好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和活力的社会,是一个实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其根本是一个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的社会。前面分析中,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利益关系,我们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其实质应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和谐。反映在制度安排上,就是应实现制度和谐;反映在分配制度上,就是应实现分配和谐。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安排中,我们应该追求利益和谐,实现多样的和谐利益, 体现对分配和谐的价值追求。
分配和谐,作为分配制度的价值追求,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向和引领作用。分配和谐,注重社会公平,强化分配主体之间竞争起点的公平,并赋予其同等的发展机会,实现主体的平等生存权和平等发展权,从而达到分配过程和结果上的公平,实现代际内和代际间的公平,实现有效率、可持续的公平。正如十六届五中全会《建议》所提出的“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努力缓解地区之间的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分配和谐要求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基础,正确处理好分配中的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公平与效率、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在效率和公平、奉献与和谐协调的基础上,实现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制度协调与统一。在宏观、中观和微观领域,正确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做到宏观领域应注重公平,微观领域强调效率,中观领域体现和谐与奉献。在分配领域我们应追求实现坚持效率的初次分配、注重公平的再分配和体现奉献的第三次分配的和谐分配制度体系的架构,实现和谐社会分配制度的和谐。

二、和谐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
法律制度安排在理念上要考虑和谐,这是因为有利益存在,更是因为有利益矛盾、冲突与协调的存在。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现农民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农民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好的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灵魂。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要求我们遵循利益及利益冲突与协调的脉络,找出主要的影响因素,并从和谐理念去分析,从而为架构和谐的分配制度打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 资本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
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资本三原则”对公司规范和发展、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资本快速扩张和社会现代化时,我们会惊奇地发现:社会赤字、深度的贫困,日益增长的收入不平等、财富大量集中和大规模失业相联系的状况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一个全球经济如果没有强大的社会支柱(Social pillar)支撑将缺乏社会稳定性和政治可靠性。ILO(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在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指出,要应对这种情形除了从宏观层面去寻找对策外,还需从社会微观层面寻找对策。从微观对策看,合作社就是应对全球化巨大挑战,防止上述问题出现的一种超乎人们意料的、灵巧的企业状态。 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具有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它将重点放在社会参与上,体现了弱势者的联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广泛发展对稳定农村、平衡社会、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来说不仅是一个基本要素,而且起着减少经济不稳定、社会不稳定和政治不稳定风险的作用,其和谐作用的发挥就在于它具有灵巧的、自己特有的资本制度。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它是分配和谐的基础。表现在: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产来源有三:成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成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成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处于弱势者地位的农民成员联合组成的合作组织,不能脱离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内核——劳动者的结合,不能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为富人俱乐部,使劳动重新回归资本的奴隶地位。这里,我们应该看到,当合作经济组织向流通领域延伸时,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变动性。成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了天然协调农民成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保护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经济组织将成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成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当然,我们应该看到,股本的变动性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壮大和发展,仍有不利的一面,这里需要制度规范去防止不利的发生。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加以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农民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农民成员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其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和谐分配,是在现实中实践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分配理论,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二) 产权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性影响
现代意义上的产权,是指根据法律赋予人们对某种财产所拥有和可以实施的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在内的权利。艾尔奇在对科斯产权含义解释时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产权要有社会强制才能实现,这些强制的主要来源就是法律。
科斯定理(Chase Theorem)告诉我们,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即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从而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就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我们可以说,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前提。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科斯定理告诉我们:无论产权属谁,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市场机制便能导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
首先,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 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行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其次,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最后,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农民成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
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资本支配成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另一方面还要解决农民合作组织产权制度安排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组织成员产权不能上市流通问题、合作经济组织积累的归属不太清晰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均会影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从而最终影响分配制度的和谐,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规范、整合和改革。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经济组织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经济组织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等问题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组织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主体性影响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经济组织治理机构制度。诺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后告诉我们:“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各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更能为经济增长提供空间和激励。如果我们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经济组织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参与进行,使农民真正成为平等的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经济组织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 最后,要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农民成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
实践中,我们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对分配的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以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是对分配和谐产生影响的主体性影响因素,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和谐运行。

三、制度安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和谐建构
分配制度是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所有制在分配关系上的体现,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是一个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安排的问题。对分配制度进行丰富、完善和创新,使其与所有制结构、生产力水平,社会平衡协调发展的状况统一起来,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大的影响。
(一) 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
要和谐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首先,要分清和理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成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农民以及合作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坚持适当的分配关系,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是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二) 分配原则的确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往往是分配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性、指导性规则。根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立法时应确立的分配原则有:民享原则、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按劳分红为基础多种分红结合原则、同股同利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亏损弥补原则、适当积累与发展原则等。民享原则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农民共同分享。它是落实农民作为成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农民与合作经济组织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要求我们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公平原则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它要求我们应建立一套适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分配制度公平与和谐。在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其涉及的利益属于初级分配层面,我们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我们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为实现公平和谐的提高和效率的增加提供了较好的组织体。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 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则是基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者弱势地位,要求其内部分配上应侧重于成员按劳动量或按交易量进行分配,对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现金资本的分配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当然,为了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所缺资本和吸引外部资金流入问题,在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适度给外部资金分配给予一定的优惠,适度提高其收益比例,实行“一社两制”的资本分配制度。对内部资本,采取严格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使成员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按劳或按交易额分配;对外部资本,应在资本报酬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以吸引更多的资本流入和资本稳定的存在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中。当然,这种内外资本报酬的差别率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由成员民主控制来决定其具体标准。
(三) 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核心制度之一,对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是构建和谐分配的基础和关键。而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又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据调查,在现实中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为:分配制度有没有及怎样分配,全由合作组织领导人一人说了算;没有分配制度,只有价格优惠,把价格优惠当成利润返还;利润还只返还部分或者一种交易利润,没有包括成员参与的所有合作社购买、出售等业务产生的收益,存在克扣成员收益现象;将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捆绑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一次性分配;实行利润返还股金分红,但不支付股息;利润返还和股金分红的比例混乱(利润返还占总收益的比重在0-73%之间);分配比重随意制定等等 。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化解“三农”问题时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经济组织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首先,从分配项目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其次,从分配秩序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次序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第二,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第三,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第四,成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第六,成员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 ;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成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出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 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 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与契约约定
社会财富在社会作了必要的扣除后是否都应归劳动者,其他生产要素是否应参与财富的分配呢?马克思根据劳动价值说作出这样的回答:在社会作了必要的扣除后,社会财富应该完全归劳动者所有。“财富的独立的物质形式趋于消灭,财富不过表现为人的活动,凡不是人的活动的结果,不是劳动的结果的东西,都是自然,而作为自然就不是社会的财富。” “财富的本质是一般的劳动”。 由此可见,马克思认为只有劳动的产物才是社会财富,劳动量作为衡量社会财富的尺度,各种各样的使用价值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在商品社会,社会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社会财富由劳动创造,生产资料等只是过去创造的财富,其在新财富中只发生量的转移问题,所以,财富应当完全由劳动者所有才是公正的。因此,只有消灭生产资料私有权,使任何人不能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才能消灭资本对劳动剥削而产生的不公正的分配状况,劳动创造的财富才能真正归劳动者所有。 私有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通过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和制度创新,减少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就可能使人们对其他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减少限制,并认同其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实现分配和谐和公正。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在大部分成员陷于危困悲惨状态的社会,决不能说是繁荣幸福的社会,而且供给社会个体以衣食住的人,在自身劳动生产物中,分享一部分,使自己得到过得去的衣食住条件,才算是公正”。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在遵守民主控制原则、自治与独立原则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分配制度进行集体选择。在集体选择中,有的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循,有的是通过新契约的约定,这是集体选择实现的方式问题,我们也应给予足够的注意。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审办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最近,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联合向各市(州)下发了《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的原则,规范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行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促进审计成果在干部监督、管理中的及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国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下同)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通过运用审计基本方法,对党委、政府交办和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企业及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和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和任免工作需要,认为应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查证的,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在审计权限范围内实施专项审计调查。

委托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主要包括:

(一)干部管理部门考察考核干部期间,群众反映的与被考察考核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二)领导干部任职公示期间,群众反映的与公示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或离任时,群众比较集中反映的与其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四)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涉嫌经济上违法违纪拟立案查处或已立案查处期间,对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先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审计专项查证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以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为调查立项依据。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委托书的同时,应将委托查证事项随文告知审计机关,并以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确定的方式向审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与查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遵循调查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安排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计划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并纳入当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在当年项目计划外,委托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经与审计机关协商一致,可在联席会议审定前先行实施,待联席会议召开时再予以通报确认。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如涉及审计机关当年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或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纳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内容,同步组织实施,不再另行设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前,应当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围绕调查需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发出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主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本人和委托单位。

审计机关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不另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是否要求被调查领导干部写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需要由其本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在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调查领导干部,并要求其在调查开始时送交调查组。

审计机关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办理或配合进行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按照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非审计机关牵头办理的事项,不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进入现场时,可以召开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主持,有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参加的审计调查进点会。办理影响面较宽的重要调查事项,还可请委托部门、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的部门领导参加,通报调查的相关事宜及应予配合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认为有必要请被调查单位、被调查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应要求其在送交资料时签署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调查事项和取得调查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审计机关审计调查准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派出调查组的审计机关报告,并同时与委托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遇有受审计权限和检查手段限制而难以查证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需要暂行中止调查的事项,应当参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查清委托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领导干部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结论(包括所调查问题的定性及其依据,以及依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调查所认定的问题与被调查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所作出的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四)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要求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的意见(如涉密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对审计调查结果有异议的,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重要调查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业务会议)审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形成并提交向委托部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具有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不抄送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抄送的应严格限定抄送范围。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后,应当做好调查结果的运用工作。涉及干部任免的,组织部门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纳入向党委提交的任免报告。涉及党员纪律检查和干部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情况的重要资料;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浅析防卫过当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乔铁军 王素杰

摘 要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即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劝和健康权,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没有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出界定,造成在法学界对如何界定防卫过当提出了许多观点,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学界又对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观点,最后关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鼓励公民,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 刑法










Abstract

Defends has considered refers to the defense behavior obviously to surpass the essential limit to create the significant harm to have to tak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but defends has considered one kind of slight criminality, it conforms to the crime constitution general principle, namely the crime constitution several important documents main body, the object, the subjective aspect and the objective aspect, have defended when the main body is the single citizen which ha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bility, the object illegally violates human's personal rights, namely illegally violates the human to receive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the life to urge legally with the healthy power, the subjective aspect is defends the human to when the result holds the laissez faire careless too self-confident manner, The objective aspect was defends the behavior obviously to surpass stopped the illegal violation behavior to have the limit, and has created the significant harm. "Criminal law" 20th obviously has not surpassed essential limit "to" to make the limits, how creates to limits in the legal science has defended when proposed many viewpoints, along with society's progress, the legal science to have defended when proposed with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relations the new viewpoint, finally about has defended works a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defends has worked as the constitution crime, must undertak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but should reduce or avoid the punishment, this also encourages the citizen, dares to wage the struggle with the illegal violation, to maintains the social order to have the positive function.

Key word: Defends has worked as Justifiable defense Defense behavior Criminal law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