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规划与国土资源、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九条 实行主体项目、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十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且能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区主管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和再生材料包装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装物的企业,应当逐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通用大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费品的,应当在主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九条 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推行由制造商或者制造商委托的机构有偿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的制度。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引导、组织、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及其他相关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网点应当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时,应当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资料。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金属。
第二十二条 除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回收企业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拍卖没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应当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节 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与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开展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自身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等废渣,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堆放、收集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垃圾。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节水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自行处理和回收利用的废液,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余热、余压回收技术,提高余热、余压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勘察、评价、开发和利用,制定统一规划,提高采矿和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同时开采尚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或者产品,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采用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运输资源综合利用物资的专用车船,按有关规定减免交通规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沼气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由供电部门负责收购其电量,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子商务市场。
鼓励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联合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市、区政府在规划城市新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网点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定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制定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四)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推广、表彰等工作。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进行认定。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统计法律的规定,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再生品标识或者未注明材料型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报废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转移他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设立,擅自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而回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对企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废渣,排放单位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编办反映。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规范聘用人员管理,保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简称用人单位),是指市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团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执法机构和行政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聘用人员(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在核定的聘员限额内,以合同形式管理,从事技术性、行政辅助性和后勤服务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执法权,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类别及数量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负责聘员招聘的监督;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年薪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 聘员的分类与配置
第五条 聘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专业技术类;第二类是指行政辅助类;第三类是指后勤服务类。
第一类专业技术类分五档:第一档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二档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三档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四档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五档为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类行政辅助类分四档:第一档为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第二档为获得硕士学位的人员;第三档为本科学历人员;第四档为大专学历的人员。
第三类后勤服务类:为高中以上人员,主要指司机、打字员和公安辅警等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类聘员和行政辅助类聘员实行公开招聘,后勤服务类聘员由用人单位自行聘用。
第六条 市编办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标准(详见表1),科学核定聘员类别和数量。
第七条 市编办根据用人单位职能和编制的变化,适时调整聘员数量,建立核定聘员名额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招聘程序
第八条 聘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愿意履行聘员义务;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聘用岗位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和学历;
(五)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申请聘员数量,对聘用理由、聘用人数、人员类别、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加以说明后,向市编办申报聘员类别及数量。
(二)核定。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聘员总量内,由市编办根据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准用人单位的聘员类别和数量,并抄送市人社局和财政局。对单位工作性质特殊或业务量较大的部门,其聘员数量的核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编办提交市编委会研究确定。
(三)招聘。根据市编办核准的聘员类别和数量,用人单位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参照《清远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进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方案报市人社局备案,并在市人社局的监督指导下实施,择优聘用。
(四)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招聘结果与聘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报市人社局进行合同鉴证。市人社局将聘用人员信息抄送市编办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核拨经费。
第四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十条 聘员实行年薪制。年薪包括聘员工资(含税金)、个人缴交的各种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年薪标准按聘员的类别、档次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详见表2)。聘员年薪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聘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聘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聘员年薪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综合考虑公务员津贴待遇以及物价水平变化适时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与聘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聘员,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聘用合同终止。
劳动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受聘人需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聘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聘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聘员的流动管理。聘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编办、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等。
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聘员的变动情况,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聘员的档案管理。聘员在聘期内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用人单位存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聘员的考核。聘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聘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工作岗位制定。聘员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清远市市直行政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清机编〔2010〕48号)同时废止。
表1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核定标准
行政辅助类
专业技术类
后勤服务类
公安
辅警
机关
单位
按市直机关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市直机关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不超过单位编制总数10%核定(含原使用工勤编制人员)
不核定
事业
单位
不核定
按市直行政类、公益一类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单位编制总数的3%—5%核定
不核定
公安局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5%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2%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20%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30%核定
检察院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5%核定
不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0%核定
不核定
法院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5%核定
不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0%核定
不核定
表2
清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年薪标准
序号
聘员类别
档次
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
年薪(人/年)
1
专业技术类聘员
第一档
正高级
13万
第二档
副高级
10万
第三档
中级
7万
第四档
助理级
5.2万
第五档
员级
4.5万
2
行政辅助类聘员
第一档
博士学位
10万
第二档
硕士学位
7万
第三档
本科学历
4.8万
第四档
大专学历
4.2万
3
后勤服务类聘员
高中以上学历
3.5万
注:聘员年薪包括:聘员工资(含税金)、个人缴交的各种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年薪标准按聘员的类别、档次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