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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曾五一

时间:2024-06-28 23: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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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内容摘要] 在现阶段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出,究其原因既有公安机关自身的,也有来人民群众的,更有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要彻底融合警民关系,公安机关应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水平,缩短警民距离,加大宣传力度诸方面入手。
[关健词] 警民关系\失调\原因\对策
人民警察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同时又是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即警民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警民关系因为涉及到社会治安和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关系着党委、政府的形象,因而显得比较重要和敏感。新中国成立后,警民关系和党群关系、军民关系一样,有着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可以说鱼水情深。但是,当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社会管理模式从静态封闭型向动态开放型转换时,警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适应甚至失调和冲突。从本质上看,这是社会变革时期产生的一种阵痛。及时研究这一特殊时期造成警民关系不和谐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缩短从不适应到适应的过渡期,减少阵痛,密切新时期警民关系,构建一个法治的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造成警民关系失调的原因

(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原因
1、执法管理滞后不轨
一是打击管理滞后于形势。当前,公安工作在履行打击和管理职能方面尚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造成群众对公安工作绩效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比如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仍然存在案件不破不立,追逃工作不到位,实际破案率较低等问题,导致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
二是行业作风存在弊端。四平八稳,坐堂问案等以静态管理为主的警务活动,严重滞后于改革开放、经济活跃、人财物大流动的社会发展形势。各种带有行业特点的不正之风,如“冷、硬、横、推”和“吃、拿、卡、要”等问题在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令群众十分反感。
三是“三乱”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动辄罚款收费,甚至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以罚代刑、以罚代法,甚至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而循私枉法,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2、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一是随着公安队伍不断扩大,青年民警大量增加,他们文化程度高,思想活跃,干劲足,是公安工作的主力军和希望所在。但他们对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了解不多,缺乏群众工作经验,疏漏、不足之处较多,与群众的要求还有距离。
二是少数民警思想政治觉悟不够高,党性观念、公仆意识不强,遇事不能从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私心膨胀,贪小利、图享受,与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期望和要求形成明显反差。
三是少数民警职业道德差。有的民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有的民警纪律松驰、行为失范、警容不整,甚至打人骂人、滥用警械、刑讯逼供;有的民警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引起群众反感。
四是极少数害群之马为警不廉、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甚至发展到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极个别民警身上,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败坏了民警整体形象,破坏了警民关系。
(二)来自群众方面的原因
1、期望过高、认识偏颇
相当一部分群众在崇尚民警职业的同时,希望民警是万能的,既是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的能手,又是排忧解难、保护社会安宁的卫士。然而,一旦希望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甚至可能转化为负面效应。
在频繁的警民接触过程中,一些群众由对少数民警形象、作风的非议甚至鄙夷而形成对民警群体的错误认识;由对一些民警工作绩效的不满意导致对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怀疑;由极少数民警身上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产生对整个公安队伍的不信任。这些有失偏颇的认识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警民隔阂。
2、职业隔亥、阶层偏见
由于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刑法等实体法有所了解,而对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知之甚少,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执行等有关规定不够了解,以致对正常的警务活动产生误解。例如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正常法律措施,常因人犯“复出”而被群众误解为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由此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极少数人由于本身思想素质不高而对民警存有思想偏见。有些有钱人蔑视民警,认为一人能顶民警10人的收入,“你一身虎皮能值几钱,有啥了不起”;而有的又嫉妒民警,讥讽民警“是老百姓养活的,有啥好神气”。在这种思想偏见支配下,在治安管理中一旦发生矛盾,关系很难协调。
3、社风凋谢、配合欠佳
随着历史的进步,我国的社会关系由封闭转为开放,农民对土地依附关系的松动,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弱化了公安管理和执法的凝聚力和控制力,部分群众的正义感和维护治安的自觉性下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消极心理较为普遍,怕招惹是非,不管“闲事”,有的甚至发展到连“门前雪”都不肯打扫的地步,而公安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无论是管理还是执法,都需要人民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不愿协助,不愿作证,隐瞒、包庇违法犯罪,甚至抵制、对抗公安机关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来自社会方面的原因
1、行政干预,滥用警力
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较大,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将公安机关当成万能钥匙,一味强调公安权威,常常通过行政命令使公安机关承担许多原本不应承担的职责。如计划生育、征粮派款、房屋拆迁、环境卫生、取缔无证摊贩、制止群众上访等,这些本应该由政府其它部门负责的工作,也都由公安机关越俎代疱,无形中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对立面。长此以往,甚至造成公安民警在正常行使执法权,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时候,也引发群众围攻起哄的不正常现象。
2、鱼目混珠,损害形象。
五、六十年代,穿制服、戴大盖帽的行政执法者唯有公安一家。在老百姓眼里公安机关就是“大盖帽”,代表的是政府形象,有着绝对权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多,工商、交通、财税、城管、卫生及联防保安等各式“大盖帽”满天飞。由于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严重影响了“大盖帽”在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和威望,也使公安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

融合警民关系的对策

改善警民关系,首先要从公安机关自身抓起,狠抓公安队伍建设,强化为民服务意识,通过我们扎实有效的工作,逐步改善社会环境和人际关系,从而真正建立起适应公安工作需要的、符合时代特征的“警爱民、民拥警、警为民、民助警”的新型警民关系。
(一)贯彻政治建警方针,加强公安队伍建设。
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队伍建设的生命线,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要密切警民关系,必须始终把队伍的政治建设放在首位。一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公安民警头脑,不断提高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强化全局意识,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性锻炼,讲理想、讲信念、讲宗旨,树立革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思想上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诱惑,始终保持人民警察的政治本色,坚决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三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人民警察的工作环境十分复杂,常常同社会丑恶现象打交道,接触社会阴暗面,经常会碰到违法犯罪人员用金钱色情手段进行引诱拉拢的情况,这就需要自觉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继承发扬公安机关优良传统和作风,严守公安工作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律”,努力提升自己的精神境界,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不断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
(二)强化为民服务意识,提高公安工作绩效。
首先,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严格治安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这是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最大服务。第二,坚持 “服务在先”的理念,不断改进和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文明执法,秉公办事,采取多方面、高质量的便民利民措施,特别要注意选择突破口,从涉及群众利益的窗口单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入手,从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入手,真抓实干,竭诚为民服务,使群众真正信服,从而拉近与群众的距离。第三,要摆正位置,定位在“公仆”和“勤务员”的角色上,一切为了群众,密切联系群众,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在群众身上进行“感情投资”,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让群众既感受到人民警察的威严,又感受到警察的可爱可亲。第四,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当前复杂的治安形势下,公安民警应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掌握治安状况,吸纳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做出切合实际的判断和决策,避免脱离群众、脱离实际而形成的主观臆断,使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真正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一要牢固树立“公安工作对法律负责”的观念,明确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切实增强依法办事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责任心。二要加强法制教育和执法培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三要完善执法内外监督制约机制,认真执行《行政监祭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加大内部和社会各界监督的力度,防止滥用权力。四要针对影响严格、公正执法的突出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权大于法,金钱诱惑等,从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内外监督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坚决纠正执法随意性,抵制各种压力和诱惑,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五要明确执法范围,下大力气减少、杜绝行政干扰和非警务活动,以完善的监督机制、制度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代替行政命令,指导和约束警务行为,尽可能减少不规范的人为因素,以营造有利于公安工作的执法环境,缔造和谐的警民关系。
(四)疏通警民沟通渠道,缩短警民距离
一是要认真做好信访工作,把公安信访机制推向社会,面向群众,及时了解群众的冷暖疾苦,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对信访案件要做到“人人见局长,件件有着落”;二是要改善警务运作模式,做到警力下沉,沉到社区,警务前移,移到窗口,与群众实行“零距离”接触;三是加强“110”、“119”、“122”等服务机制的建设,真正做到“有警必接,有难必救”;四是警务公开,定期开放警营,建立和完善民警向群众定期述职制度,让群众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从而取得彼此信任,增进尊重与合作,避免误会和磨擦;五是要进一步完善公安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利用听证、复议和诉讼等形式,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倾听群众和当事人的意见,化解纠纷,解决矛盾。
(五)加大公安宣传力度,争取理解和支持。
一是要向社会宣传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教育,使警民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达成共识,从而为公安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创造一个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社会环境。二是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在履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经济”职能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既要宣传民警的工作,也要反映民警的疾苦,以唤起群众对民警的理解,加深警民之间的感情交流。三是要大力宣传公安队伍的模范典型,挖掘题材,创作精品,教育感染群众,让群众真正了解公安民警、信赖公安民警。四是要向群众公开和宣传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构筑一个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社会环境。五是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减少公开曝光,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引导群众拥政爱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日元贷款和担保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日元贷款和担保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或“世界银行”)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安排行和主经理行的美洲银行、富士银行、大和海外财务公司、日本农林中央金库和韩国第一银行,作为联合主经理行的日本旭日银行、第一劝业银行、长期信贷银行、住友信托金融公司和东海银行,作为经理行的日本山口银行,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以及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美元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美元贷款协定”),美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D100,000,000)的贷款(下称“美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C)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日元贷款人”),作为主经理行的日本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经理行的日本朝日相互生命保险公司和全信连银行,以及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下称“代理行”)之间签订的另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日元贷款协定”),日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五十亿日元(5,000,000,000日元)的贷款(下称“日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D)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日元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日元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
  (E)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F)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日元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日元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工作日”,“提款日”,“担保解除日”和“贷款人”与日元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合格支出”,系指就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日元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支出。
  (c)“担保费支付日”系指连续三十(30)个每半年出现一次的提款日的半周年和周年日,第一个担保费支付日是提款日后半周年之日,而第三十(30)个担保费支付日即最后一个担保费支付日是提款日的三十周年日;条件是,如果由于日历月份的长度不同,该提款日在相应的月份没有对应的半周年或周年日,则该担保费支付日落在该相应月份的最后一日,并且进一步地如果该日为非工作日,在该担保费支付日为下一个紧随的工作日,除非该紧随的工作日落入下一个日历月份,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费支付日则为紧靠该月份最后一日的前一工作日。
  (d)“担保费期”系指起始于提款日而终止于第一个担保费支付日的期间。并且每一个随后的接续期间起始于前一担保费支付日次日而终止于下一个接续的担保费支付日。
  (e)“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浙江省电力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f)“项目受益人”或“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浙江省电力公司。
  (g)“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h)“日元”,系指日本法定货币。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或豁免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日元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应是独立外加的,不能代替或削减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阐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终止于该日元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提款日任一部分的日元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日元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贷款或已提前偿还日元贷款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阐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日元贷款3.08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阐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减少额按照日元贷款协定3.08条款中公式计算得出。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日元贷款贷款期结束。如)任一贷款人依据日元贷款3.08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则在该担保解除日之后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按照日元贷款3.08条款的规定通过代理行向该贷款人支付。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日元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日元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电力公司获得日元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的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日元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任何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副行长
      金人庆              福井博夫

  附录

  担保费期             担保费(日元)
    1             1,575,336
    2             1,614,720
    3             1,655,087
    4             1,696,465
    5             1,738,876
    6             1,782,348
    7             1,826,907
    8             1,872,580
    9             1,919,394
   10             1,967,379
   11             2,016,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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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892,857
   29               59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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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法 上 的 废 除 死 刑
中国政法大学
郑圣果

内容摘要:尊重、保护生命权已然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的共识,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一项根本内容。二战后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原则和趋势是严格限制并逐步、最终废除死刑,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已排除了死刑的适用。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死刑立法的调整是保障人权、履行公约义务和与国际立法接轨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死刑、废除、人权、公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内立法

一、 引言
自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该问题上的争论一直历久不息。随着人类文明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二战后对人权状况重新审视的热潮再一次唤起国际社会对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的广泛关注——“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本文以国际人权法为主要视角,考察和总结了几十年来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发展历史与趋势,结合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实践,对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真正实现和落实一系列人权公约所孜孜以求的“人的固有尊严和权利与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二、 国际人权法对死刑的基本态度:从限制到废除死刑

1、 相关国际人权文件
(1)、一般性国际文件中的重要规定
现代取消死刑运动肇始于《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在其第三条庄严宣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但由于当时两大审判刚毕,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仍保留死刑,宣言并未堂而皇之地提出废除死刑,但其隐含的目的无疑是最终消灭死刑,保障人的固有生命权 。
18年后,联合国大会全票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又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是对人权宣言精神的一秉继承和发展,阐明了两个关键概念:一是,死刑,尽管没被禁止,但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二是,严禁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废除死刑是国际人权法的目标 。
伴随着人类文明、刑法理论和各国实践的发展,其它一些较具体的国际文件也纷纷在其规制范围内对此作进一步的规定。如近年来影响最为广泛的、加入国众多的《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第37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这些一般性国际文件的特点是:已经蕴涵或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大都规定在总则部分,还未形成独立的专门性规范;特别强调除了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适用死刑,对某些特定人群则完全排除了剥夺生命的可能。
(2)、规范死刑的专门性国际文件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这2个专门性文件,不仅在理论上对《公约》做了进一步澄清,而且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反映了国际社会关于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的牢固树立。
《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从主观恶意和结果致命两方面限定了《公约》所言的最严重罪行。接下来的规定则从程序上保证了不得滥用死刑。如第2条的溯及力的规定“可按犯罪后处罚较轻的刑罚惩罚”,第3条的“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执行死刑”等。相关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第二议定书》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专门人权法律文件,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在其前言中强调《公约》第6条“以强烈的措辞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而且规定“缔约国不能在管辖范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除了“战时宣判的严重军事犯罪,任何保留都是不允许的”,希望各缔约国“从此承担起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据统计,到2004年6月9日为止,已有50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 。从上述这2个专门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倾向性态度。
(3)、区际人权公约
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态度是相近的甚至可以说走的更为前列。
欧洲理事会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1982年通过的第6号议定书规定,除战争中或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以外,应废除死刑,即和平时期无死刑。拥有44个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更在2002年通过第13号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无条件地废除死刑,截止2002年5月3日,已经有36个成员国签署了该议定书 。
《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则对《公约》关于死刑的条件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内容体现在第4条:其第3款“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第4款“极刑不适用于政治罪或相关的普通刑事罪” ;第5款“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判处死刑,而且对超过70岁的老人及孕妇不得执行死刑”。1990年又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号召当事国废止死刑的适用,禁止缔约国于和平时期在其境内实施死刑。截止1998年7月,4个国家批准,另有3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 。

2、人权文件采取的相关措施
国际人权法不仅树立起了废除死刑的目标,还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的措施,力求在目前尚无法完全禁止死刑的情况下,把死刑的适用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些措施中较为重要的有:
(1) 、明示绝对不适用领域
现存可获的国际人权文件完全禁止对未成年人和孕妇适用死刑,可以说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个准则。另外,已经或正在加入废除死刑行列的其他人群还包括精神失常者、新生儿母亲和智力低下者。有些国际文件也考虑对死刑年龄的上限加以限制。
(2) 、严格限制可以实行的领域
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最严重罪行的理解,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其他一些国际条约的评注和实践,一般只能作为非常措施,甚至还提出了具体目录如变节,通奸,挪用公款和盗窃,将这些一般性质的犯罪排除在外。
(3) 、利用豁免制度避免适用死刑
《公约》第6条第4款及保障措施第7条均作了“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相似规定。这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可以成为在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从而逐步向最终废除死刑过渡。
(4) 、程序保障
鉴于程序规范是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可以有效地遏制死刑适用的扩大,几乎每一相关文件均对此作了具体、细致、严格的规定。包括诸如公平独立的审判、证据认定的严格要求、硬性上诉权、执行的方式等。

三、国际人权组织、机构的决议、文件

诸多国际组织除了参与、起草、制订人权文件以外,还积极运用他们特殊的资源和影响力,在推动废止死刑的国际人权运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里举3个分别在联合国框架下、条约机构下及非政府组织体系内较具代表性的组织以明之。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作为联合国框架下最活跃的人权机构,理事会不仅一手主持通过了《保障措施》,还频频发布相关的一系列决议,关注、促成和监督成员国在死刑领域的重要行动。如该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就列举并谴责了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异常情况: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说是现存的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实践中它通过一般性解释意见对缔约国的行为不断地加以引导和调整。委员会在对死刑问题的第6条上做出的2个一般性意见(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见的条款)中指出,无论如何,他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最严重的罪行” ;本条款的语气强烈暗示,各国宜于废除死刑。这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尽管不能列出一个穷尽的最严重犯罪的清单,但仍对将死刑适用于模糊的、笼统的、经济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担心 。
3、 大赫国际
1961年成立的大赫国际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的努力与成就可说是各类相关人权组织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国际报告》和《死刑新闻》,积累了世界死刑发展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联合其他人权组织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声明,呼吁和敦请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该组织及其他人权NGO的积极和卓有成效的活动,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制度的决心和共识,给各国造成了舆论压力,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产生和通过的影响不可谓不深。

四、相关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