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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不应当视为无罪/朱家佑

时间:2024-07-01 20: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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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不应当视为无罪

朱家佑


从目前的传媒报道及司法实践看,实施了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阶段一旦被认定行为时有精神病,就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精神病人“犯法无罪”是社会上通行的观点,由公安机关将精神病人“无罪释放”也是惯常作法。这种认识和作法既不合法,又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移送起诉。
一、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无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罪与非罪有明确的界限、犯罪与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1、关于“罪”与“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规定,犯罪是侵害社会正当秩序和权利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该特征由刑法分则描述与规定的,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特征、处罚尺度和标准皆有规定。因此,任何人,不管其性别男女、年龄大小,是正常人拟或是精神病人,触犯了这些规定,都应当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行为后不认为是犯罪的唯一例外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即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的这些规定为正确区分犯罪和无罪划定了明确的界线。
2、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
为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惩罚肇事者和警示他人,刑法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处罚。但是,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应然的,实际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不要判处刑罚,尚有其他考量。因此,犯罪通常与刑事责任相联系,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后必然有实际的刑事责任承担。
基于设定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刑法对那些适用刑罚无法达到该目的的犯罪行为人,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除此之外,对精神病人等特殊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也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
二、对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起诉
实践中,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随即撤销案件,有条件的将行为人移送强制医疗,更多的是由公安机关径自“无罪释放”,而不移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加害行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审判和惩罚,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将行为人放任到社会,将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并且,这种作法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在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证据。侦查阶段所谓的“犯罪事实”是指,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原因为了何目的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至于这种行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检察院审查后最终由法院判定的。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程序上的认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终局的确认权。因此,公安机关只要在实体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的各要点,在程序上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应移送。
三、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不应由控方提出
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但是,精神病作为一种辩护理由,应当由辩方提出,而不应由作为刑事诉讼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尤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理由有三:
其一,尽管刑事诉讼法有鉴定及侦查中撤销案件的规定。但侦查过程中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即案件事实,而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构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撤销案件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应当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应在鉴定确认为精神病后撤销案件。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存在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公安机关没有查证的义务。
其三,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并分别由检察院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此外,作为刑事诉讼中控诉一方检察院,不仅不应主动提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在辩方提出“精神病”的辩护理由时,也只有解释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心健康的责任。这种理解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存在一致之处,美国部分州在诉讼中只要有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政府便负有证明其健康的责任(也有一些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把证明被告有病的责任加在被告人一方)。
四、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处理
根据以上理解,对于任何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程序在侦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对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提出。
检察院依据被告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可以延请专家对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以及审判阶段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和鉴定。经鉴定,如果被告人在触犯刑法时确实患有不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交由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检察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解释、证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然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证实危害行为人确有精神病时,应当判决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基于其精神状况免予刑事处罚,交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凡因触犯刑法而收治于安康医院或者其他精神医疗场所的精神病人,应当实行免费治疗。检察院、法院、精神病鉴定机构三方应当协调设立专责小组,对该场所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及精神状态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定某精神病人确实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准许其回归社会。
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在这中心接受精神治疗。并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其境况不比监狱好到哪里去。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生态,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提高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态保护,是指对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土地、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农业生态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七条 在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与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
农业生态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确需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农作物生长发育特别敏感时期,向农作物生长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及排放量等季节性或临时性措施,保证农作物免受大气污染危害。
第十条 严禁在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
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其残膜应当由生产者及时回收,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秸秆还田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及人体健康的区域,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为农业用地污染综合整治区,并限期治理,纳入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按照无公害技术规程生产农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无公害标志。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业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残留等)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产品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的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及农产品质量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储存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用地污染或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农业生态破坏和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