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春节期间农村暴力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浅析/薛阳坡

时间:2024-07-01 17:3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春节期间农村暴力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浅析

薛阳坡


随着改革开放和各项富民政策的逐步落实,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人们普遍感受到日子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及一些地方陋风陋俗的影响,部分农村区域在春节前后反而成为暴力犯罪的高发期。据对本县2001年以来批捕案件的统计数字看,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等暴力犯罪案件的发案率,春节期间要高出平时8至10个百分点。究其原因,节内人们不良的生活、消遣习惯(如酗酒、赌博、看黄色录像制品等)为诱发暴力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影响了本应安定、祥和的节日氛围。
酒。俗言“无酒不成席”,春节的饭桌上更不能无酒。如果把握尺度、略表敬意则未偿不可,但强拉硬劝、过度饮酒,轻则伤身体,重侧诱发矛盾酿成恶果。如2003年春节我县城郊乡的李氏二兄弟相约一起走亲戚,中午饮酒后弟辱骂嫂子和别的男人有染,兄很生气遂二人发生打斗,兄持刀将弟砍成轻伤。因想到弟无事生非发“酒疯”,兄不愿出钱给弟治疗,弟一气之下服毒而亡,造成了人亡、家破的残局。
赌。劳作了一年的群众,过年是他们最闲暇的一段日子。有些人喜欢茶余饭后在一起赌几把消磨时间。“赌场薄”,一旦认真起来,输红了眼,便会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如2002年我们办理的一起伤害致死案件,被害人胡某和其他人在一起“吹大气”,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一旁观看,并不停地对赌场情况进行“点评”。输急眼的被害人胡某认为刘某太“多嘴”便引起打骂,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胡某心脏,导致胡某当场死亡。聚赌 的人群不欢而散,胡某的生命却永远的消失了,等待刘某也将是法律的严惩。
“黄”。黄色宣传品对人思想的毒害不须多言,相关部门对黄色制品的清理和打击也从未放松,但在我县的一些偏远地方,还有人拿它来打发年内的闲余时光。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固县镇村民廖某借来了一盘黄碟在自家屋内观看,他不但自己“欣赏”,还让自己儿子甲和邻居之子乙“乐在其中”。事后两少年难耐萌生的邪念,对邻居小卖部的少女丙三番五次进行骚扰,欲行不轨,因丙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大人们将甲和乙抓个正着。甲的父亲廖某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己,害了自己也害了别人。
此外,一些黑网吧近年来也逐渐向乡村迁移,春节期间他们仍难舍火爆的生意,用暴力游戏和黄色信息招徕着未成年人,不仅侵蚀着他们的身心,甚至促使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如今年农历正月初五发生在我县平氏镇的一起伤害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和被害人杨某(均为未成年人)在同一网吧内上网,期间因一小摩擦而引起打斗,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杨某身上连刺两刀后扬长而去,杨某不治身亡。王某归案后,问其怎能如此狠心,答到在“网上”已司空见惯了。
上述是农村暴力犯罪多发的客观诱因。从主观上有些不法分子好逸恶劳,往往采用不劳而获的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欲望。他们瞅准了年前人们要筹备年货,且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的空子,纠集在一起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也是暴力犯罪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扼制这种现象的对策:
1、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有些农村基层组织软弱无力,甚至近于瘫痪。村“官”们在其职不谋其政,形同虚设,平时考虑的是自己如何“富甲一方”,而不为一方群众的衣食之安操心,未危及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漠然视之。因此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选拔责任心强,真正愿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带头人”,真正发挥基层组织在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多的情况下,发挥基层组织的治安联防作用,群防群治、防患未然。
二、开展“三下乡”活动。尤其在春节期间应组织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风的文娱节目深入到农村,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同时寓教于乐,在活动中教育群众易风易俗,抛弃酗酒、赌博等不良的生活习惯。有条件的地 方,可以将一些实用科技、图书等传播给群众,使春节的闲暇时间变为农民的“充电”时间,为他们早日致富助一把力。
三、加强文化市场的治理整顿力度。有关部门在进行文化市场管理时,不应“罚罚款了事”,应当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黄色”制品和“黑网吧”的滋生蔓延,还文化市场一片净土。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加大普及法律知识工作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认清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违法犯罪的结果是什么,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敢于同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53号



各保险公司、各省级电大:
为做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稳定发展保险代理人队伍,落实保险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自1999年起,由保监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中央电大”)联合组织举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组织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保监会、中央电大统一组织;在保监会的指导下,通过中央电大,由各级电大负责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落实。
(二)全国按现有44所省级电大设置主考区,各主考区可根据本省(市)实际情况设置若干考点。考点的设置应报保监会、中央电大审批。各考区、考点要及时成立考试组委会,专门负责考务工作(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见附件一)。
(三)各考区、考点组委会必须统一使用由保监会监制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进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全部信息处理。
(四)各考区必须在考试报名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情况报告保监会和中央电大:
1.各考区、考点组委会的设置情况;
2.考试报名汇总情况;
3.考试工作安排;
4.其他与考试有关的问题。
二、考试时间与内容
第六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定于1999年6月6日上午9:00—11:30在全国同时举行。考试报名截止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考试参考教材统一采用由马鸣家同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一书。
三、考试报名办法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一般采取集体报名方式。在考试报名截止日期之前,由各保险公司或经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向所属考点组委会报名。
(二)各保险公司或经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行业协会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见附件二),在报名时统一交考点组委会。
(三)准考证由各考区按照保监会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各考点必须使用《信息系统》统一打印准考证,并应在照片处加盖同级电大公章,考试前一周发给考生。
四、考试、阅卷与成绩的公布
(一)各考点在考前指定时间和地点领取试卷。试卷分发过程中的每一道环节都必须严格履行签字登记手续,严防试题泄密。
(二)考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见附件三)的要求执行。
(三)阅卷工作由各考点组委会负责,试题答案在考试后,由中央电大统一向各级电大发送。各考点组委会必须统一使用《信息系统》进行阅卷工作,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答题卡的保存时间为六个月。考题试卷在考试结束后,统一收回、自行销毁。
(四)考试采用100分制,60分合格。考试成绩以合格和不合格的方式公布。试后不查分、不查卷。
(五)各考区、考点组委会应在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合格通知书发送至各报名单位,同时要将有关考试数据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数据盘,报至保监会指定机构(具体方式另文通知)。
五、考试费标准
考试费执行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关于保险代理人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8)81号)执行。
附件:1.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
2.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3.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
4.机构标准代码表
5.考卷核发、回收情况登记表(略)
6.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参加人员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略)
7.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略)
8.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略)
9.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10.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须知
11.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
一、考区、考点组委会应在保监会和中央电大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考区、考点的考试考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会议,解决有关考试问题。
三、负责组织考试报名,进行考生基本资料的录入,分发准考证。
四、负责分发监考材料,安排考场,选定监考人员。
五、负责组织巡考,监督考试纪律,及时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事件。
六、负责领取、分发、回收和保管试卷及答题卡,组织专人阅卷。
七、负责在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工作总结上报中央电大。
八、负责落实保监会和中央电大安排的其他有关考试的工作。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
为维护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正常秩序,保证资格考试过程的严格、规范,保障考试成绩的真实、准确,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统一使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委托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中央电大”)组织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现将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程序明确如下:
一、报名管理
(一)报名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在表上粘贴本人正面免冠一寸照片,同时上交2张同版一寸照片(准考证、资格证书各拟用一张),并与报名表装订在一起。每张照片背面必须写清报名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此外,报名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有关学
历证明文件以备查验,并且提供身份证及有关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各一张。
(二)集体报名的,报名编号统一由保险公司填写,其中前4位数填写公司代码,后6位数填写本单位的报名流水顺序号。社会个人报名的,前4位代码暂按“行业机构”填写(《机构标准代码表》见附件四)。
(三)各保险公司负责本公司参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初审,社会个人报名由各考点负责报名资格的审核。
(四)各考点负责报考人员基本信息的录入。
二、考场分配管理
(一)各考点应在报名截止日后,按照实际报名人数,尽快落实考场设置工作。
(二)各考场应按照30人/考室的标准安排考室,同时必须做到单人、单桌。
(三)考场设置完毕后,各考点应将确定的考场学校名称及编号、地址、考室的间数等输入到《信息系统》中,由系统自动完成考场座位分配工作,并将每个人员所在的考场号、考室号和座位号予以确定。自动处理生成和打印每间考室的参考人员签到表、每间考室的人员名单,以及每
张课桌上粘贴用的参考人员座号条。此外,还应按公司归属分考场打印参考人员的清单,在考前两周内通知各保险公司,以便各保险公司组织人员参加考试。
(四)在确定设置的考场学校内,应当设置考室分布和路线标志牌,同时在各考室门外张贴本考室参考人员的准考证起止号。在考室内的课桌上,分别粘贴参考人员座号条。
(五)每个考场学校(单位),应设主考一名、副主考一至二名。每间考室设监考人员两名。同时,应根据需要适当配备若干名流动监考巡查人员。此外,各考场学校还应配备负责保卫、医务及后勤人员若干名,以防意外。
三、准考证管理
(一)各考点须按照规定格式统一使用《信息系统》打印《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准考证》(有关格式另行通知)。
(二)准考证上的照片粘贴,应按照报名表编号对照检索,并且认真核对身份证号和姓名,以保证不出差错。
(三)准考证应在考试前一周发到报名参考人员手中。
四、考卷领用核销管理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统一使用答题卡方式答卷,由电子计算机判卷系统自动处理。
(二)考卷由考题试卷与答题卡各一份组成。考试时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三)考卷的印制、发放、押运、保管、存放等全部工作,由中央电大统一组织落实,严禁泄密事件发生。
(四)考试结束后,各地电视大学应收回全部考卷。
五、监考工作管理
(一)各考场的考试准备工作,应当在考试日的前一日全部准备完毕,包括对考室清理后使用封条封闭门窗等。
(二)各地电视大学应在考试日的当天上午8:30前,派专人将考卷送达各考场学校,交给主考人员签收。
(三)参考人员进入考场时,应出示准考证和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当年转业退伍军人应持户口本或《转业军官证》、《复员军人证》),并经门卫查验后方可入场。参考人员除携带考试用具外,不得夹带任何与考试有关的书籍和资料,不得携带BP机和手提电话机进入考场。非应考
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学校。
(四)考场的主考人员,应在考试日的上午8:30,向各考室的监考人员核发考卷,并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场学校(单位)考卷核发、回收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卷核发、回收表》,见附件五)上签字交接。
(五)考试开始前20分钟组织考试人员入室按号就座,由本考室的监考人员核对考试人员的准考证与身份证(军人证)。在核对身份证和准考证时如发现问题,按下列程序办理:
1.没有携带准考证或身份证者,均属无法确认的参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室参加考试。
2.准考证有涂改的不得参考。
3.准考证有污损致使无法辨认的不得参考。
4.准考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这三项要素,与所持身份证均不相同的不得参考。
5.准考证上的姓名与所持身份证上的用字有误差,但身份证号和性别与其相同,照片也相同的,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参加人员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以下简称《更正申请表》,见附件六)后,允许其参加考试。
6.准考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居民身份证上的编号有误差,但其姓名和性别无误差的,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更正申请表》后允许其参考。
7.准考证上的性别有误时,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更正申请表》后允许其参考。
8.当一名参考人员因其身份证号录入有误,出现持有两张准考证的情况时,由监考人员按照其中一张准考证号指定参考座位参加考试,收回另一张准考证,标注“作废”字样,同时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考场记录表》,见附件七)上予以记录,并在
考试结束后将收回作废的准考证交给本考场主考人员。
(六)在核对完毕准考证,确认就座参考人员无误后,监考人员应宣读考试纪律和答题须知,并给每位参考人员发放考卷一套。
(七)监考人员在启封试卷时,如发现有非法启封的,必须及时向主考人员报告,并有权拒绝发放考卷。
(八)考卷应当众拆封、分发,并由监考人员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年××次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卷启封、分发、回收表》,见附件八)上填写有关情况,同时,监考人员应当督促和检查参考人员将自己的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准确地填写和填涂
在答题卡上。考卷分发完毕后应及时清点数量,当发现数量不足或试卷、答题卡存在重印、漏印或错印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主考人员,经审核同意后,可从备用试卷中换发。经办人员应在《考卷核发、回收表》上予以记载和签名。
(九)考试期间的监考工作,应当按照《监考工作守则》(见附件九)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逐项填写执行情况并签名。
(十)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监考规则,严肃执行考试纪律,对作弊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对当场认定、事实清楚的作弊人员,应在《考场情况记录表》上予以记载,填写其姓名和准考证号,收回试卷和答题卡,取消其参考资格,令其退出考室。
(十一)考试结束时,监考人员应当立即收回参考人员的考题试卷和答题卡,分类封装,必须及时清点考卷数量,在《考卷核发、回收表》上予以记载。对答题卡,要按照有效卡、无效卡和空白卡分类整理,以准考证号由小到大的顺序编排装订,放入答题卡封装袋内,同时在《考卷启
封、分发、回收表》上予以登记,并将回收表粘贴在答题卡封装袋正面。上述工作做好以后,主考人员须在每个答题卡封装袋两端封条上加盖考场单位印章交本考场的主考人员。
(十二)考试结束后,有关本次考试中考务管理和监考工作的所有表格、材料等,特别是《考场情况记录表》、《更正申请表》等,在分别装订后,装入大信封袋内,交回考区组委会。
六、成绩管理
(一)资格考试成绩的判卷,由各考区、考点统一组织进行。
(二)在组织判卷时,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信息系统》和计算机光电扫描仪。
(三)在使用光电扫描判卷时,应由电视大学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3人以上的判卷小组,共同参加和操作判卷系统。
(四)判卷拆封答题卡封袋时,应先清点数量,并由2名操作人员同时进行工作,领导或主管人员必须现场监督。
(五)判卷时使用的判卷标准答案,由中央电大统一下发。
(六)对扫描完毕的答题卡,应重新装回原封装袋内,并由组织判卷的考点将两端密封后,在封口处加盖电大公章。对于在《考场记录表》上记载的作弊人员,由各考点确认后,通过《信息系统》记录其作弊行为。
(七)考试具体分数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八)公布成绩的方式是:对于保险公司报名的,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各保险公司。通知书与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上均须加盖电大公章。对于社会人员报名的,由各考点统一在事先确定的公布日张榜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不再逐一发放通知
书。公布的布告应加盖电大公章。
(九)对本次报名及参考人员的全部信息资料,各考点应当在成绩判定后使用《信息系统》制作数据软盘一份,连同本次考试的全部文字资料(包括原始报名表等)报送中国保监会指定机关。对于在考场中填写了《更正申请表》的人员,应由电大负责在《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后再行
上报数据软盘。
(十)各考区、考点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电大报告考试情况。中央电大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考试情况。
机构标准代码表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1.保险监管机关 1000
2.行业机构 2000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3001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险) 3003
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 3005
6.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3007
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09
8.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1
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3
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5
11.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7
1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3002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寿险) 3004
1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 3006
1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08
16.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2
17.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 4001
18.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4003
19.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4003
20.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5
21.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4005
22.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7
23.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2
2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4002
25.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4
26.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2
27.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4
28.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6
29.中国再保险公司 9001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考人员须在考试前20分钟入考场。考生入场前,监考人员应逐个检查考试人员准考证、身份证是否齐全,考试前5分钟宣读《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并当众启封发放考卷。
三、监考人员不念题,对考卷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对因印刷问题造成的考卷不清晰,应统一答复。
四、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有关规定,如发现考试人员舞弊,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应在《考场情况登记表》中进行记录,取消相关考试人员的考试成绩。
五、在考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吸烟、阅报、谈笑以及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项。严禁抄题、传题、做题,严禁将考卷携带出考场。
六、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宣布考试人员停止答卷,坐在原位,然后按照准考证号顺序,依次收取考卷和答题卡,检查无误后,准许考试人员离开考场。同时应将考卷、答题卡如数装订、密封,填好《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并立即送交考点负责人验收。
七、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入本考场。
八、监考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考试规则,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决定延长或缩短考试时间。
九、监考人员要遵守考场纪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营私舞弊。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须知
一、报名条件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转业军官证》、《复员军人证》)。
二、以下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三、报名表应由本人正楷填写,因填报不实、弄虚作假者,报名无效。
四、报名时应提交本人一寸正面免冠同版近照三张。
五、报名时应缴纳报名考试费,缴费后不办理退费。
六、考试结果按照合格与不合格予以公布。具体考试分数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一、考试人员不得携带除铅笔、橡皮和钢笔以外的其他任何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书籍、纸张、笔记本和计算器等。
二、考试人员应在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入场前,须由监考人员查验身份证和准考证,对号入座。入座后,应将身份证(军人证)和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随时查对。考试铃响后,考试人员方可答题。
三、考试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30分钟以后方可交卷。
四、考试人员不得就试题的答案内容向监考人员询问。
五、考试人员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或传阅他人试卷。对于违反纪律者,由监考人员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上进行记录,按作弊论处。
六、交卷后,考试人员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逗留、谈论。
七、考试时间终了,考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于桌面,待监考人员收卷完毕后,安静离开考场。严禁考试人员将考卷或答题卡携带出考场。



1999年3月23日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1〕3 号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所有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省部属、军队属及外地驻丽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流通单位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一)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统筹基金。个人帐户暂由企业建立和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

  (三)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2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当年缴费比例和标准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均可视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歇业、解散等,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计提到75周岁。用人单位改制计提的医疗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无故未缴的,从次月开始暂时停止该单位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困难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的,缓缴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该单位垫付,在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按规定报销。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的新建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参加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单位新增加的人员,须在增加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人帐户按下列标准建立:

  45岁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建立;

  45岁(包括满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建立;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6%建立。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其个人帐户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一次住院医疗终结,其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一级医院:6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1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

  20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92%、95%。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其个人帐户支付完以后,按1000元的标准设立起付线,对超过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解决。投保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乙类药品的,须先自行负担部分医疗费,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2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居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当地社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作为本人的特约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在本人选择的特约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参保人员由单位派驻外地工作或探亲、出差期间急诊住院,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1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前提下,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工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医疗费专项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经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医疗费负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征收部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政府预算解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注意发挥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作用等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有效凭证,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的,应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会诊证明及转院建议后方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转院手续。转入的医院限于省内特约医院。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结算,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本人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以及居住在外地和派往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和职工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凭病历、医嘱单复印件、处方、出入院记录、有效的医疗费凭据及费用清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和单位垫付确有困难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分段结算,或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先从统筹基金中垫付。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的考评制度,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如实申报缴费工资的,或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回损失、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追回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病人,其医疗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人责任致伤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负全责,医改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