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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吗?——从环境伦理的变迁看环境法的发展/秦旭东

时间:2024-06-25 14: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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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吗?
——从环境伦理的变迁看环境法的发展

秦旭东


当人类和自然界其它万物被创造出来的时候,创世者没有给大家区分三六九等,因为自然世界是他最为得意的杰作,自然万物(包括人)相生相克,彼此联系,各有所来,各有所终,自然懂得什么是最好,没有其中的哪一个成员可以吃到免费的午餐——这就是所谓的“生态学法则”。一方面,自然万物有机结合,组成一个和谐的、具有健全的演化能力的统一体;另一方面,盖娅女神(古希腊神话中的地球女神)的恩泽惠及万物,万物莫不是作为这共同体的一员而存在、发展的。
作为其中的一员,人类从物竞天择的自然竞争中脱颖而出,他们在自己的理性指引下,不断认识这个世界,同时也开始了征服、控制和占有这个世界的历程。人们以世界的主人自居,视自然界为其所有,尤其是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征服运动高歌猛进,然而因此而生的祸患也层出不穷。大自然给了我们几记响亮的耳光,他要具有理性的人类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人类的力量纵使再大,也超不过创造人类的自然的力量(否则能量不守恒了)。他要人类低下高傲的头颅,以一个谦卑者的姿态去追求属于他们自己的幸福。

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吗?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人类的法律体系里面,说到主体,我们自然地就会想到“人”——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各种团体,当然,还少不了国家。除了实实在在的自然人以外,所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都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中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是以其财产为基础的,可以说没有前它就没有“人格”,所以公司资不抵债了就要破产,就要从它的“户口簿”(工商登记)上消失(法律术语叫注销)。对于一些基金、财团法人而言,它里面甚至根本就没有人(自然人)的影子,完全是一笔钱财在法律上成其为“人”的。可见,在一定意义上说,财产是可以成为“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那么自然物可以吗?如果小鸟状告某个人或者公司的官司出现,如果一只小猫或者小狗可以继承遗产,如果猴子可以纳税,你一定会觉得这是天方夜谈,荒诞不经,为什么呢?因为在我们心目中,法律是用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物——包括动物、植物——从来就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可是,事情并不完全是这样的,在美国,就曾出现过这些“荒唐事”,尽管对此的社会和学界的议论、纷争不断,但在大自然不断地给傲慢的人类以响亮的耳光之后,一些先进的人们开始了反思,自然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成为一个讨论的课题。
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中国古代的论理学中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儒家的“天人合一”、“天人相应|”和“天人和谐”,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等等,都蕴涵着浓厚的生态伦理观念。不同的是,西方几千年来的伦理学鲜有环境思想,他们强调“灵性的提升”,重视“彼岸世界”而轻视现实世界。到近代工业革命

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西方人产生了征服自然和万物的雄心,接踵而至的环境问题才引起人们的反思。同时,由于科学技术向宏观方面发展,环境科学揭示了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揭示了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给人类以及所有生命形态带来危机的根源,西方人开始思考人与自然环境、地球、宇宙的关系等伦理道德问题,相应产生了以自然的固有权利为价值观的环境伦理学和生态伦理学。
传统上,人们的头脑里一直是存在着人类中心主义观念,认为人类是区别于物、高于其它“低等生物”的“高级灵物”,人类具有动物和植物所没有的智慧和灵性,是上帝的宠儿,世界的主人,宇宙的中心,人们的一切思考、行为都是从“人类中心”出发的,关于环境的价值,在一般意义上人们是从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用角度去考虑的,自然物——不管是千姿百态的植物,还是活泼灵性的动物,它们的价值都只在于其为人们“所有”。所谓所有权,即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自然物在人们的价值体系里面只是客体——主体可以自由摆布的对象。在可以说,在人类征服的力量面前,自然物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人类在以人类利益为本位的伦理观念指引下,以至尊者的姿态自居,试图以自己的意志驾驭自然、改造自然。由此而及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现代所谓的环境法。在西方,以罗马法为滥觞的法律制度中,其发达的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法就是专门调整人们如何占有支配各种物的法律,所有自然物在人们眼里只是财富。中国古代的法律中没有西方那样精密的民法体系,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自然物的地位也大体上也差不多。中外古代法律中有关环境、自然资源方面的内容,只是为保护人们的财产的。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恩格斯曾有一段经典的论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都取消了。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光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了不毛之地,……”自然界的报复在近代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征服步伐的前进也愈演愈烈,工业化、城市化、人口爆炸、资源耗费以及科技的滥用等酿成了无穷的苦果,人们在咀嚼苦涩的同时不断认识着自然有其自主意志,即所谓自然规律。在自然意志面前,人类的力量永远是那么弱小,原来人类再神通广大也跳不出自然的魔咒——人原本就只是自然世界的一部分。由此,近现代伦理学家们头脑里的思想也在转向,动物的权利、自然物的权利、人类对环境的责任等概念逐渐兴起,千百年来的传统人本主义观受到了挑战,新的环境伦理观——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产生。
西方环境伦理学的先驱艾庞兹1894年在其论文《人类于兽类的伦理关系》中论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假说”,批判了基督教《创世行》中记述的人类征服地球的行为。被现代美国人誉为“环境伦理学之父”的A.利奥波德在著作《沙乡年鉴》中提出了土地伦理思想,他指出,个人是一个各种相互影响的部分所组成的共同体的成员,土地伦理就是要把人类在共同体中的地位由征服者的角色变成这个共同体中的平等的一员。现代环境伦理学家R.F.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中指出,伦理学应当从认为自然是人类的专有物的思想中转换出来,将其关心的对象扩大到动物、植物、岩石,进而扩大到一般的“自然”或者“环境”,伦理的权利也应当从被限定为人类的自然权进化为构成自然各要素的权利或者自然全体的权利。他认为,人类的伦理思想从创世纪的人类对植物及动物的支配权开始,

经过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过程,形成“所有的生物(人类、动物、植物、无生命物)之间的平等性”的环境伦理思想。这些思想的提出尽管还存在一些局限,引起的争议也很大,但是,无疑对人们的观念、人们的行为产生巨大的震动和冲击。近代以来,环保主义、绿色主义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的环境立法也逐渐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完善。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以公共卫生和自然资源保护为主,20世纪初叶至60年代以污染防治及生活环境保护为主,70年代以后开始走向全方位的环境保护,即整合型环境立法。不仅如此,环境立法也日益走向国际化,联合国和其他专门的国际环保组织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也日益从全人类、整个地球的高度认识环境问题。在国际法中,不得进行严重破坏人类环境行为的规范已经上升到国际强行法的高度。

当然,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法律体系中自然物基本上还是难于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会有什么突破。当某些人的罪恶行为破坏了小鸟的生存环境,小鸟可以将之告上法庭以求得正义吗?当孤单无助的老人在一只可爱的小狗陪伴下安度晚年后,他能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小狗吗?一只能干的猴子可以出色的完成主人交付的工作而让主人不用另行雇佣劳动力,猴子要不要纳税呢?在美国出现的“荒唐事”中,确实有宠物继承遗产的事例,税务局也确实试图向一只能干的猴子征税,小鸟的官司也确实打上了法庭。特别是小鸟的官司,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有人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小鸟既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谁来代表小鸟打这场官司呢?也有人说,那都是一帮阴险的巫师(律师)为自己捞钱的把戏。
其实,如果要以自然物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来质疑其“权利能力”,我们可以打一个不太“人道”但却符合“天道”的比方,自然物——至少是有生命的自然物——和植物人、完全失去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自然界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物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以维系整个自然的自协调、自演化能力,这是同整体的人类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仅仅从诉讼和法律技术的角度反对自然物的权利是站不住脚的,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可以被代理,自然物的权利为什么不可以呢?硬是要追问“子非鱼安知鱼之乐”,恐怕现有的许多法律制度的根基也要被动摇了。而且,基于利益的一致性,任何一个关心环保、热心公益的人都可以为自然物主张权利。这可能和“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却更有深刻而冠冕堂皇的理由,也更能够刺激那些狂妄自大而且贪婪无制的人们的头脑。另外,用得着担心律师成为阴险的巫师吗?为主张小鸟的权利打官司所得的赔偿可以用于“小鸟的生活”——去净化空气、治理污水、种植绿树青草,等等,从中获益的也不仅仅是小鸟,难道小鸟的歌唱不会给你到来甜蜜的微笑吗?小鸟要歌唱,人类要吃饭,这里面并不存在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当我们的法律走到这种程度的时候,也许我们才可以说:这真的是个文明社会了——不仅是人类的,也是自然的。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处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意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于违法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各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意见后负责制定。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形式加强自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已经制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延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供电线路、供热管道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宝塔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指导和监督及备案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代管,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业主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交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结算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已在银行备案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开户后不得擅自变更开户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按照首次开户要求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业主委员会不得借机向开户行索取任何好处。开户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品、费用和协议范围以外的服务,禁止采取任何不正当的营销手段。如开户银行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社会中介机构,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销时,须持相关材料办理专项住宅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季度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

  业主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三章 交存

  

  第十二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前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2008年2月1日以前的业主按照《住宅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大厦)应按每月0.3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建补交,随物业服务费一起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累计金额达到原售房款的2%为止。此前业主已交纳的房屋维修费余额,或按其他方式归集的维修资金余额,可冲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纳数额。

  2008年2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等房屋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业主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续筹,相关业主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的续筹标准、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法,由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在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30日内,交纳续筹资金,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已开立账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四)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涉及范围内业主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规定如下: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该方案,并组织召开会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售后公有住房的相关业主向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拨付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负责管理售后公有住房的单位持下列材料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单;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将申请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业主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具体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费用。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紧急备用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其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安排施工,并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办理结算手续。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组织代修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表决:  

  (一)确定委托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  

  (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以上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进行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及时支取。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交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交纳。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管理规约》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有效期五年。